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原簡上,32,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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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榮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美娟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桃原簡字第3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8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榮、徐美娟之上訴均駁回。

林志榮、徐美娟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被告林志榮、徐美娟犯侮辱公務員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2 人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均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完畢,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侮辱公務員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

再者,被告2 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坦承犯罪,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準此,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查被告徐美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林志榮前因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2 月刑之宣告,於100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除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外,更與被害人李之梅、白承平達成和解,並且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紀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2 人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里0鄰○道○○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徐美娟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2號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美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榮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晚間7 時19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 段155 巷166 弄口接受警察盤查時,明知身著制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警員白承平、李之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白承平、李之梅(下合稱警員白承平等2 人)辱罵:「王八蛋啊警察,狗娘養的」等語,以此方法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當場侮辱;
嗣徐美娟見林志榮與警察發生爭執,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李之梅辱罵:「機八毛啊」、「王八蛋,媽的你們」等語,以此方法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當場侮辱(妨害名譽部分均未據告訴)。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林志榮、徐美娟均矢口否認有何辱罵公務員之犯行。
被告林志榮辯稱:我不記得了,家人跟我講我才知道云云。
被告徐美娟固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上開言詞,惟辯稱:髒話本來就是我習慣性的口頭禪云云。然查:
㈠被告林志榮、徐美娟,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警員白承平等2 人出上開言詞之事實,為被告徐美娟於警詢中所不否認(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案發現場密錄器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33至37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又侮辱行為,乃對被害人未指摘事實、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且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之行為。
查「王八蛋啊警察,狗娘養的」、「機八毛啊」、「王八蛋,媽的你們」等穢語,依據社會通念,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是被告林志榮、徐美娟(下合稱被告林志榮等2 人)於警員白承平等2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明知其等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當場以上開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詞辱罵警員白承平等2 人,使其等心生難堪、不快,該言詞當屬侮辱性之言詞無疑。
再查被告林志榮等2 人之所以為上開犯行,係因當時被告林志榮等2 人因故與警員起爭執,因被告徐美娟認為值勤警員口氣很差,始對執勤警員口出前詞等情,為被告徐美娟於警詢中自陳明確(偵卷第19至21頁),且被告林志榮於與警方爭執過程中亦對警員口出:「吵甚麼吵啦,我哪裡錯」、「警察他媽欺負百姓、欺負百姓」等語,被告徐美娟則於本案案發過程中對警員口出「幹嘛啦,現在怎樣」、「我姊夫啦怎樣,你那口氣有夠差的」、「警察了不起喔」等語,有附卷之密錄器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33至37頁),堪認被告林志榮等2 人對於警員白承平等2 人前開依法執行勤務之行為確已情緒激動且已醞釀不滿情緒無訛。
則被告林志榮等2 人於警員白承平等2 人依法執行公務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邊,分別向警員白承平等2 人告以上開言詞,自有以上開言詞侮辱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白承平等2 人之意思及行為無疑,且其當可預見其口出上揭言詞足以貶損警員白承平等2 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感受難堪或屈辱,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是被告林志榮前開空言否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至被告徐美娟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案案發過程,係因被告林志榮因不滿遭警方攔檢盤查,故而被告林志榮先行與執勤警員起爭執後,被告徐美娟因認執勤警員口氣不佳,被告徐美娟即以前詞辱罵執勤警員等情,為被告徐美娟於警詢中自陳明確(偵卷第21頁),且觀諸警員密錄器譯文可知,被告徐美娟在警員向被告徐美娟詢問被告徐美娟與被告林志榮之關係時,先以「我姊夫拉怎樣,你那口氣有夠差的」等語回答警員,警員再以「你口氣很好嗎」、「不要在那邊了齁」等語回覆被告徐美娟,被告徐美娟又以「講話那甚麼口氣阿,機八毛阿」等語回覆警員,此有密錄器譯文1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35頁);
再被告徐美娟以「你口氣有夠差啦」等語質疑警員,並經警員以「你口氣很好嗎」回覆,被告徐美娟又以「你一直兇我啦」等語回覆,且被告徐美娟又於執勤警員告以另名警員被告林志榮以上開言詞侮辱公務員後,被告徐美娟又以「王八蛋,媽的你們」等語辱罵執勤警員,並經執勤警員詢問「你說甚麼」時,被告徐美娟璇以「你他媽指責我啦」、「警察了不起喔」等語回覆警員乙節,亦有密錄器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5至37頁),堪認被告徐美娟上開發言係接續與執勤警員間之對話,顯係具有針對性、攻擊性之謾罵言詞,而與口頭禪有別,並具有貶抑值勤警員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足使聽聞之值勤警員心理上產生不愉快情狀,難謂被告徐美娟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是被告徐美娟前開辯稱僅為口頭禪云云,顯屬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志榮、徐美娟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志榮等2 人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個案公務員本身,故同時侮辱公務員本身者,仍應另成立妨害名譽罪。
次按「王八蛋啊警察,狗娘養的」、「機八毛啊」、「王八蛋,媽的你們」,為粗鄙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穢詞,被告林志榮等2 人於警員白承平等2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分別當場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警員白承平等2 人,使警員白承平等2 人感覺難堪不快。
故核被告林志榮、徐美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徐美娟出言先後多次辱罵「機八毛啊」、「王八蛋,媽的你們」之各次舉動,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另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準此,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故被告林志榮等2 人雖對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白承平等2 人當場侮辱,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榮等2 人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並對警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且被告林志榮等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併參酌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對執勤警員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43號
被 告 林志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道○○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美娟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水管頭12之13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2
號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榮於民國108年8月25日19時19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155巷166弄口接受警察盤查時,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警員白承平、李之梅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白承平、李之梅當場辱罵:「王八蛋啊警察,狗娘養的」等語,足以貶損執行勤務警員之人格;
嗣徐美娟見其姊夫林志榮與警察發生爭執,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之梅當場辱罵:「機八毛啊」、「王八蛋,媽的你們」等語,足以貶損執行勤務警員之人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榮、徐美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林志榮辯稱:當時情形伊都忘記了,是家人跟伊講才知道等語;
被告徐美娟則辯稱:伊有對警察說「機八毛」,因為髒話本來就是習慣性口頭禪,不知道會構成妨害公務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白承平、李之梅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錄音譯文各1份及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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