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原簡上附民,6,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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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李悅湘



被 告 曾繡美(原名曾證瑗)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悅湘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遭不詳姓名之人遭騙,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315元至被告曾繡美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所開立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15,315 元;

(二)被告應向原告道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等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 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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