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原聲判,3,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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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存
代 理 人 王寶蒞律師
卓詠堯律師
被 告 潘惠鈴


林業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所為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44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885 號、108 年度偵字第3270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存原告訴意旨指稱被告潘惠鈴、林業鈞(下稱被告2 人)之犯行包括:(一)被告2 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晚間8 時33分許,無故進入聲請人出資成立之前夆計程車行(下稱車行)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營業處所,竊取聲請人所有,車行員工羅柏皓所使用之存有所屬計程車車籍、靠行契約、司機資訊等營業秘密資訊之主機1臺(下稱A主機)及螢幕1 臺、被告潘惠鈴所使用之主機1臺(下稱B主機);

(二)被告2 人於108 年4 月17日晚間8 時33分起至5 月9 日止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複製A主機內上開營業秘密;

(三)被告2 人於108 年4 月24日晚間8 時5 分至9 時58分許,由被告林業鈞無故進入車行上開營業處所,先以自身所有之隨身硬碟複製監視設備主機之監視錄影影像,再搬回B主機並組裝,無故輸入B主機之系統使用者帳號、密碼而侵入該電腦作業系統,以便其等檢視前開複製之監視錄影影像;

(四)被告林業鈞於108 年4 月24日晚間8 時25分許,在車行上開營業處所內徒手竊取聲請人放置冰箱內飲料1 罐後飲用殆盡;

(五)被告2 人於108 年4 月25日中午12時45分許,由被告林業鈞無故進入車行上開營業處所內,先以自身所有之隨身硬碟複製監視設備主機之監視錄影影像,再無故輸入B主機之系統使用者帳號、密碼而侵入該電腦作業系統,以便其等檢視前開複製之監視錄影影像。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未表示就上開(一)、(四)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是原告訴意旨(一)、(四)部分自不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內,先予敘明。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就被告潘惠鈴、林業鈞2 人取走羅柏皓使用之A主機,於108 年4 月17日晚間8 時33分起至5 月9 日止之某時,複製A主機內有關計程車車籍、靠行契約、司機資訊等車行經營資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是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罪部分【即原告訴意旨(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偵查未完備為由,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此有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44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聲請人以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然而被告2 人就原告訴意旨(二)部分之行為是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高檢署命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效力所及,而此部分既未經高檢署再議駁回,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並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 人就原告訴意旨(三)、(五)部分之行為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 年4 月23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885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09年6 月22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4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9 年7 月2 日送達予聲請人本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上開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 、23頁、第39至43頁、第111 頁),是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亦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事實範圍僅以原告訴意旨(三)、(五)部分為限,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聲請人為車行老闆,被告潘惠鈴僅為員工,B主機及其內之資料均為聲請人所有,被告2 人無權取得B主機內有關監視錄影檔案之電磁紀錄為由,指稱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然查:

(一)按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

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

至於理由正當與否,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園,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存於偵查中指稱:我本來在板橋做生意,被告潘惠鈴原是臺灣大車隊業務,並帶了20、30位司機想靠行,因桃園的車行老闆很在意外縣市的人在桃園開車行,所以委託被告潘惠鈴直接購買大中壢計程車,取得其營業許可後,再行更名;

車行使用的新光銀行文化分行的帳戶是被告潘惠鈴的名字;

員工的電腦我會讓他們自行管理,他們會自設密碼,我沒用電腦,我不知道羅柏皓跟被告潘惠鈴電腦密碼等語(見他字卷第177 至178 頁、第134 至135 頁);

復證人羅柏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潘惠鈴先前在臺灣大車隊擔任業務,認識很多司機,司機希望有車行可以靠行,所以被告潘惠鈴才去找聲請人,但聲請人的車行在新北市,被告潘惠鈴提議在桃園開車行,因桃園車行很排外,所以才登記在被告潘惠鈴名下,因為被告潘惠鈴有人脈;

我主機的密碼被告潘惠鈴知道,聲請人本身不會用電腦等語(見他字卷第171 至172 頁)。

則依聲請人及證人羅柏皓之證述,聲請人得於桃園市開立前夆計程車行,亦係得力於被告潘惠玲為其介紹20餘位司機之人脈,車行使用的帳戶也是被告潘惠鈴的名字,被告潘惠鈴知道A、B主機的密碼,又前夆計程車行屬獨資事業,而以被告潘惠鈴作為登記負責人,亦有商業登記抄本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1頁),車行登記的地址,被告潘惠鈴亦有出名租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1 至243 頁),再衡被告潘惠玲有車行鐵門遙控器、鑰匙等情均為聲請人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34 頁),足見被告潘惠鈴並非僅是車行的一般員工,其具有相當程度的經營管理車行的能力及權力,原檢察官不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潘惠鈴有可能與聲請人共同經營前夆計程車行,並非無憑(至於聲請人與被告潘惠鈴間就前夆計程車行之民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或合夥,核屬民事糾紛,非本件所能審酌);

況依上開事證,被告潘惠鈴除自己使用的B主機外,亦知悉羅柏皓所使用的A主機之密碼,反觀聲請人非但不會使用電腦,對車行內電腦密碼也不清楚,更加肯認被告潘惠鈴應有使用車行電腦之權限。

(三)又被告林業鈞於偵查中稱:我於108 年4 月24日晚間是要複製監視器資料,我搬(車行)主機回去,要順便檢查我複製的東西能不能播放,我不清楚當天拿回去的主機是哪一臺,我隨便拿的,密碼是被告潘惠鈴告訴我的;

108 年4 月25日因為監視器的檔案沒有用好,有再去一次,我沒有複製其他檔案等語(見他字卷第182 至183 頁);

復參酌被告潘惠鈴與其友人陳韋佑、林楓傑、潘欣怡、簡光啟、楊肅成於108 年4 月16日下午6 時30分許,與聲請人在上開車行營業處所內發生爭執,聲請人復對其等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有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2702 號、第31972 號、第3334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885 號卷第57至61頁),且稽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觀諸上址車行辦公室內及辦公室外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在與被告陳韋佑等人談判期間,仍能自行進出辦公室,且告訴人進出辦公室時,亦未有任何人同行其側而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情,告訴人簽立本票的過程,係其請員工拿取本票,由其親自簽立,簽立過程亦未見雙方有何肢體接觸或衝突,最後被告陳韋佑等人先行離去,告訴人其後再自行離去等情…」,足認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乃重要證據,是被告潘惠玲指示被告林業鈞於108 年4 月24日、25日至車行營業處所複製主機監視錄影畫面,尚有保全證據之目的。

綜上事證,被告2 人對於輸入車行電腦密碼,取得車行電腦內有關監視錄影檔案之電磁紀錄,並非全無處分權限,亦難論無正當理由,且被告2 人從車行電腦複製本件監視器畫面,對於聲請人所造成的干擾及侵害甚微,衡諸首段說明,被告2 人尚無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屬於「無故」;

再者,聲請人與被告潘惠鈴間是否共同經營車行,並非全無憑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亦無從認定前開監視器畫面電磁紀錄確係「他人」所有。

從而,被告2 人就原告訴意旨(三)、(五)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等妨害電腦使用罪、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

(四)至於被告2 人就原告訴意旨(三)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就原告訴意旨(五)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部分,雖然均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具體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2 人有將B主機主動搬回車行營業處所,而認被告2 人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

以及被告潘惠鈴持有車行營業處所鑰匙及鐵門遙控器,可自由出入車行營業處所,而認被告2 人並不構成侵入住宅之犯行,均已清楚交代被告2 人此部分不構成加重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理由,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議,難論有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原告訴意旨(二)部分聲請再議,並不合法;

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就原告訴意旨(三)、(五)部分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調查,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2 人就原告訴意旨(三)、(五)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是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就原告訴意旨(二)部分為不合法,就原告訴意旨(三)、(五)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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