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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鑫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皓偉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李白唯恩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劉富安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敘瑀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36號、108 年度偵字第4537號、108 年度偵字第4538號、108 年度偵字第4539號、108 年度偵字第6883號、108年度偵字第9835號、108 年度偵字第10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11、12、13及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11、12、13及15「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 及4 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及4 至16「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7 、8 、15及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7 、8 、15及16「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3 及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及16「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辛○○、甲○○、庚○○、丙○○○、戊○○(下合稱被告等5 人,分稱其姓名)均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施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及渠等本身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由丙○○○、戊○○輪流擔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公線主要接聽人員,偶由甲○○、庚○○兼顧,嗣與買家約定交易地點後,另以本身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通知當時負責前往交易之辛○○、甲○○或庚○○,再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紅色三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三菱)、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販賣愷他命予高文隆、黃傑隆、徐煌其、黃誼安、李曜宇、江志偉(各次聯繫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買受者/ 公線電話門號、前往交易者、毒品種類、金額、既遂與否,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並以接聽電話之丙○○○按日應得新臺幣(下同)1800元(若當日僅成功接聽1 次交易價格2,000 元之愷他命可得報酬300 元、交易價格1,000 元之愷他命可得報酬150 元)、戊○○按日應得1500元(若當日僅成功接聽1 次交易價格2,000 元之愷他命可得報酬300 元、交易價格1,000元之愷他命可得報酬150 元);
甲○○、庚○○則以每賣出1 包價格2,000 元之愷他命應得300 元、賣出價格1,000 愷他命應得150 元之比例,分配所得款項,其餘則歸辛○○所有。
嗣於108 年1 月29日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 弄0 ○0 號庚○○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
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9 樓甲○○及丙○○○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23號所示之物;
另於同年3 月5 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前辛○○所在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卷㈠〈下稱本院原訴字卷㈠〉第162 頁、第174 至175 頁、第19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及第158條之4 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辛○○就上揭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2 、4 、6、11、12、13及15所示之犯行、被告丙○○○就上揭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及4 至16所示之犯行、被告庚○○就上揭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3 、7 、8 、15及16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戊○○就上揭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偵字第6883號卷第75至76頁、第101 至120 頁、第133 至134 頁、第195 至196 頁、108 年度聲羈字第131 號卷第19至23頁、108 年偵字第4538號卷第8 至17頁反面、第54頁正反面、第73至75頁、第76至77頁反面、第96頁正反面、第102 至103 頁反面、第114 頁正反面、第116 頁正反面、108 年度聲羈字第75號卷第49至53頁、第67至71頁、第87至92頁、108 年偵字第4536號卷第8 至22頁、第40至41頁、第56至58頁、第67至68頁、第78至79頁、第86至87頁、108 年偵字第4537號卷第7 至15頁、第45至46頁、第60頁正反面、第64至65頁、108 年偵字第4539號卷第6 至18頁、第34至35頁、第42至43頁、本院原訴字卷㈠第155 至164 頁、第167至176 頁、第183 至197 頁、第287 至289 頁、第299 頁),核與證人高文隆、黃傑隆、徐煌其、黃誼安、李曜宇、江志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8345號卷㈢第1 至5 頁、第6 至7 頁、第15頁正反面、第33至37頁、第49頁正反面、第51至55頁反面、第65頁正反面、第67頁至71頁、第85頁正反面、第87至94頁、第125 至126 頁、108 年偵字第10128 號卷㈡第1 至6 頁、第183 至184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7 年8 月7 日辛○○部分)、刑案現場照片46張(辛○○被搜索及毒品相關)、刑案現場照片9 張(0000000000販毒相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108 年1 月29日甲○○、丙○○○部分)、李曜宇手機截圖4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3 份(107 聲監字1400號、107 聲監續字1866號及108 聲監續字11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辛○○)、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販毒案被告居住地相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庚○○)、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庚○○手機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2 張(丙○○○、甲○○、庚○○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錄表表各1 份(108 年1 月29日庚○○部分)、扣押帳冊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照片34張(庚○○搜索扣押相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代保管單(庚○○)、代保管條(甲○○)、刑案現場照片28張(甲○○被搜索扣押相關)、房屋租賃契約(甲○○、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8 年3 月5 日辛○○部分)、代保管條暨照片2 張(辛○○)等件附卷可佐(見107 年度他字第8345號卷㈠第30至34頁、第36至52頁、107 年度他字第8345號卷㈢第25至28頁、第96頁、108 年警聲搜字82號第14至17反面、第57頁、第65至68頁、第76頁、第80至83頁、第86頁、第88至89頁、第94至95頁、108 年偵字第4536號卷第60至61頁、108 年偵字第4537號卷第35頁、108 年偵字第4538號卷第27正反面、第29至42頁、第44至46頁、108 年偵字第6883號卷第47至49頁、第59至60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之愷他命12包(毛重共29.9544 公克、淨重共25.6949 公克,取樣共0.0406公克,驗餘毛重共29.9138 公克)及附表二編號17之愷他命1 包(毛重20.314公克、淨重19.894公克,取樣0.0351公克,驗餘淨重19.8589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分別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8 年2 月15日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分別見108 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第51至52頁、108 年度偵字第10128 號卷㈡第175 、176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等5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戊○○、丙○○○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致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接聽電話者為戊○○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186 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3 「接聽電話者」欄記載為「丙○○○或戊○○」當屬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 「接聽電話者/ 公線電話門號」欄所示之「戊○○」等情,有本院準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號卷㈠第189 頁);
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6「交易時間」欄,應更正為「聯繫交易時間」,且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6所載之交易時間,尚有未足,爰補充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聯繫交易時間」欄所示之內容,上開更正及補充均於起訴書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更正及補充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除接聽電話者及司機的開支,伊販賣一包1,000 元的愷他命,約可獲得160 元的利潤,販賣1 包2,000 元的愷他命,約可獲利340 元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158 頁);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代接電話沒有報酬,但伊當司機送一趟小包售價1,000 元之愷他命可賺150元,送大包售價2,000 元之愷他命可賺300 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170 頁);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負責接聽公線電話的報酬是以日薪計算,一天1,800元(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189 頁),復陳明:伊從事接聽公線公話之工作,所得報酬係以每次毒品交易成功按該次毒品交易金額(2,000 元或1,000 元),抽取300 元或15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312 頁);
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接電話沒有報酬,但伊當司機送1 包售價1,000 元之愷他命可賺150 元,送1 包售價2,000 元之愷他命可賺300 元等(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189 頁);
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負責接聽公線電話的報酬是1 天1,500 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190 頁),復稱:若當日接聽電話成功販賣1 次價格2,000 元之愷他命可得報酬300 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299 頁),足認被告等5 人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訊據被告戊○○否認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電話)於107 年12月21日12時46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即當日第三通電話,下稱系爭通話),不是伊的聲音,非伊所接聽,故伊未參與該次販賣行為;
又伊為警查獲當時,尚有二名女子己○○、乙○○在場,其中乙○○與丙○○○同住在該處,伊不知道乙○○有無幫丙○○○一起接聽電話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188 至189 頁、第299 至300 頁)。
惟查:1.系爭門號電話係放置於甲○○、丙○○○及戊○○等人共同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 ○0 號9 樓,由丙○○○、戊○○二名女生負責輪流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僅在丙○○○、戊○○不方便接聽電話之際,偶由甲○○、庚○○二名男生代為接聽外,並無其他女生在該處接聽該門號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4539號卷第10頁、第4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庚○○、辛○○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368 至38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戊○○於108 年1 月29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9 樓,與共同被告甲○○、丙○○○、證人己○○、乙○○等人一同為警查獲後,其於該次警詢時就警員提示系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其辨認時,固答稱:「最後跟藥腳對話的女生是何人我不清楚」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539號卷第15頁),及於同年5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答稱:「(〈提示丙○○○警詢筆錄第25頁,江志偉107 年12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接聽人除了丙○○○還有戊○○?)我已經忘記了。」
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4539號卷第42頁反面),惟於同年10月1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該日之三通訊監察錄音檔供丙○○○及戊○○辨識,並訊問:「此三通電話分別由何人接聽?」時,丙○○○答稱:前二通是伊接的等語;
戊○○答稱:第三通(即系爭通話)是伊接的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4536號卷第86頁反面),稽之上開檢察官偵訊時,態度和善,語氣平緩,並未有任何不當之言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察官偵訊光碟內容無訛(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366 頁),且偵訊時在場之丙○○○亦未對戊○○為不利之指述,是戊○○並無因他人干擾而產生緊張情緒之可能,足見其於偵訊時所為之回答,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故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尚與事實無違,堪以採信。
至被告戊○○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辨稱:檢察官偵訊當時因緊張所以才承認云云(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366 頁),然其所辯情節除與上述客觀情形不符外,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否認,應屬臨訟杜撰之詞,尚難遽信。
3.本院當庭播放包含系爭通話在內之三通通訊監察錄音檔供證人辛○○、甲○○、丙○○○、己○○、乙○○等人當庭辨認是何人聲音時?證人甲○○證稱:第一通跟第二通是丙○○○的聲音,第三通應該是戊○○的聲音等語;
證人丙○○○證稱:第一通跟第二通是伊的聲音,第三通伊沒有辦法辨認,但是伊知道是女生的聲音等語;
證人己○○證稱:這三通伊都沒有辦法辨認;
證人乙○○證稱:第一通跟第二通是丙○○○的聲音,第三通伊沒有辦法辨認,但是伊知道是女生的聲音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369 頁),稽之證人甲○○自陳係自107 年12月初即與戊○○同住一處等情(見108 年度偵字第10128 號卷㈠第71頁),至108 年1 月29日共同為警查獲時止,二人相處已近2 個月,時間可謂不短,是證人甲○○對戊○○之聲音自屬熟悉,故其得以辨識戊○○之通話聲音,應與經驗法則無違,是其上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至證人己○○業已證稱其與被告戊○○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380 頁),是其無法辨識被告戊○○上開通話聲音,乃屬當然。
另證人丙○○○與乙○○固與被告戊○○同住,然仍無法辨識系爭通話聲音是否為戊○○所為,據乙○○所述係因:伊平日與戊○○很少講話等情所致(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381 頁);
而丙○○○之所以無法辨識出系爭通話聲音是否為戊○○所為,據其所述係因:伊沒有看到戊○○接這通電話,所以沒有辦法確認這通是不是戊○○接聽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380 頁),況是否可辨識他人之聲音,涉及個人聽力、判斷力及辨認能力之強弱,其高低每因人而異,是證人甲○○得以辨識戊○○之聲音,而丙○○○、乙○○無法辨識戊○○之聲意,實因證人等辨識能力不同所致,實不足為奇,殊不影響證人甲○○證述之可信性。
且觀諸系爭通話之對話內容僅為:「(按B 係指購毒者江志偉、A 係指販毒之公線電話接聽者)B :喂!A :司機到了!B :我也到了!A :你有看到他嗎?B :我不知道他是誰?A :一個騎摩托車戴眼鏡,你有看到嗎?B :我看到了!A :好掰掰。」
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4539號卷第15頁),僅屬簡短對話,尚非長篇大論,得資為辨識聲音同一性之素材有限,是證人丙○○○、乙○○囿於其等辨識能力而無法判斷系爭通話是否為莊瑀之聲音,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執此即認應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4.系爭通話內容並非證人乙○○之聲音乙節,業據證人乙○○本人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只是住在上開查獲地址,伊當時在上班,沒有代丙○○○接聽過電話,也沒有接聽過他人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375 頁、第380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與戊○○負責接聽公線電話,偶由甲○○代為接聽電話,主要都是伊與戊○○輪流排班接聽電話,排班時間正常是如戊○○警詢所述時間,而中午12時那時段是交接班時間。
伊認識乙○○,彼此為男女情誼之伴侶關係,且乙○○有住在上開地址,伊不知道乙○○是否知悉伊等在販賣毒品,但乙○○沒有幫伊接過電話,除伊與戊○○外,並沒有其他女生接聽過伊等的公線電話,伊方才所聽當庭播放之系爭通話錄音檔的女子聲音,與乙○○的聲音不像,且伊沒有見過乙○○接聽過公線電話,乙○○也不會幫伊接聽電話,因為伊接電話的時候乙○○就去上班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372 至386 頁),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足證系爭通話內容與乙○○無涉。
辯護人雖質疑證人丙○○○與證人乙○○有同志情誼,因而迴護證人乙○○而為有利於乙○○之證述,遂認系爭通話係證人乙○○所為,欲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辯護等情,然本院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當庭聆聽系爭通話錄音檔之聲音與證人乙○○詢答過程所為回答之聲音後,亦認兩者有相當差異,應非屬同一人所為,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節相符,是辯護人此等辯護,恐係出於臆測,實難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5.被告戊○○接聽系爭門號電話之當班時間,係自每日中午12時許至午夜24時止等情,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詞證屬實(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373 頁、第376 頁、第378 至379 頁、第381 至382 頁),辯護人雖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丙○○○接聽公線電話之時間有諸多時間係落在中午12時至午夜24時,因此主張證人丙○○○實際負責接聽公線電話之時間應係自每日中午12時起至午夜24時止(下稱下午時段),而被告戊○○接聽公線電話之時間應係自每日午夜零時起至隔日中午12時止(下稱上午時段)等情,據以主張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系爭通話時間(即107 年12月21日12時46分許)並非被告戊○○所接聽云云,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丙○○○接聽公線電話之時間,間或有落在上午時段(如編號7 、8 、10),或者落在下午時段(如編號2 、4 、5 、6 、9 、11、12、13、14、15、16),並非始終如辯護人所稱之下午時段;
反之,被告戊○○所自承接聽電話之編號3 所示犯行,亦係於上午時段,而非如辯護人所陳稱之下午時段。
況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附表一編號2 、4 、5 、6 、9 、11、12、13、14、15、16所示由伊接聽電話時間都是在下午時段,係因為戊○○有時候會休息,且編號16部分,當時係在中午交班時間,伊在等戊○○來接班,因戊○○尚未來,所以才由伊代接聽第1 、2 通電話,待戊○○接班後才由其接聽第3 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379 頁、第381 至382 頁),由此可知,被告戊○○與證人丙○○○之掌機時間,恐有交錯以及代班情形,尚難僅以上午時段、下午時段作為區分其二人接聽公線電話而參與販毒行為之唯一標準,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仍難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6.再從上開系爭門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可知108 年12月21日下午12時20分29秒至同日12時46分50秒之接續3 次通話,係購毒者江志偉打給公線手機表示要購買毒品,前2 通電話均係由丙○○○所接聽,並與江志偉約定在「大竹國小前面那萊爾富」交易毒品,嗣第3 通系爭通話始由該名女子接聽,而接聽電話之該名女子則告知江志偉,是由「一個騎摩托車戴眼鏡」(按指被告庚○○)之人負責送毒品過去,可見該名接聽話之女子,業與前2 通接聽電話之丙○○○有交接情形,否則該名女子實無法知悉前面2 通電話所約定之交易地點,足證該名女子係屬本件販毒集團之成員,而且悉知負責送毒品之司機是庚○○,核與丙○○○前開證述會與戊○○交班之情節相符。
又由前述可知,本案負責接聽公線電話之女子僅丙○○○與戊○○2 人,徵之販賣毒品係屬高風險行為,故從事品交易自當隱秘為之,若非相關販毒集團成員自無從接觸販毒者之手機電話,足已排除非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之己○○及乙○○,是本案除了丙○○○及戊○○外,別無第三名女子接聽該通電話,而該前2 通電話與系爭第3 通電話之女子聲音有極大差異,並非同一人,復如前述,今丙○○○既係接聽前2 通電話之人,衡情第3 通系爭通話之接聽者當屬戊○○無訛。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爭執系爭通話接聽者之聲音與被告戊○○自承接聽附表一編號3 所示通話時之聲音不同,故而堅詞否認系爭通話為戊○○所接聽云云,然每個人說話的聲音語調可能因時間不同,及隨著說話者之時段、心境及精神狀態等而有所差異,未能始終保持完全一致,尚屬合理,而上開2 次毒品交易之通話日期分別為108 年12月6 日及同年月21日,兩者時間已相差15日,且前者時段在早上7 時3 分許,後者在中午12時46分許,並非在同一時段所為應答,此或許造成該名電話接聽者之聲音語調有些許不同,辯護人雖堅稱兩者聲調有顯著分別,惟本院經當庭聆聽上開二段電話錄音檔對話內容,並未發現兩者有明顯差異,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所陳僅屬個人主觀感受,要難以此執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7.辯護人雖以證人甲○○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一編號4 所示107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0 分43秒、同日下同4 時14分19秒及同日下4 時17分41秒之3 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第3 通接聽電話者之女子聲音細細客氣,伊不知道是誰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第16頁、第86頁),用以證明在被告戊○○於107 年12月加入接聽電話之行列前,已有除了丙○○○以外之另一名女子亦會接聽電話,因此附表一編號16該次交易毒品第3 次通接聽電話者,可能是另名女子,而非被告戊○○所接聽云云(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卷㈡〈下稱本院原訴字卷㈡〉第77至82頁),然本案自107 年12月被告戊○○加入接聽電話行列後,至108 年1 月29日為警查獲止,均由丙○○○與戊○○採每日12小時輪班制方式接聽購毒者電話,並無第三名女子接聽等情,已據相關證人證述如前,附表一編號16所示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係於107 年12月21日,核與被告戊○○輪流接聽電話之日期無違,至附表一編號4 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既係在被告戊○○加入本案接聽電話行列前所發生,因此該通電話自不可能是由戊○○所接聽,雖無疑義,惟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4 所示接聽該第3 通電話之女子聲音,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接聽第3 通電話之女子聲音為同一人,從而無法排除附表一編號16所示第3 通電話為被告戊○○所接聽,且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戊○○在107 年12月加入擔任接聽電話工作前之販賣毒品行為,是以在被告戊○○於107 年12月加入本案並擔任接聽電話工作前,本案販毒集團是否有另一名女子與丙○○○共同接聽公線購毒者電話,尚屬另外一事,並不影響被告戊○○自107 年12月後僅與丙○○○共同接聽購毒者電話之事實認定,是辯護人所陳,尚非可採。
8.綜上所述,系爭門號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交易時間之3通電話,係由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輪流接聽,且第3 通電話係由被告戊○○所接聽之事實,已臻明確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戊○○參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辯護人雖聲請就附表編號16所示交易時間之第3 通電話聲音與被告戊○○之聲音作聲紋比對云云,惟本案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是辯護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並未更動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將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從新臺幣7 百萬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萬元,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第12至1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5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 罪);
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12、13、1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7 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 罪);
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0、12至1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3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 罪);
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 、3 、7 、8 、15、1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 罪);
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3 、1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
被告等5 人各次販賣、販賣未遂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
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
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
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而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見解參照)。
是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2 、4 、6 、11、12、13、15所示之犯行、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6所示之犯行、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 、3 、7 、8 、15、16所示之犯行、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3 、16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其餘共犯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辛○○16次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被告甲○○8 次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被告丙○○○14次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被告庚○○6 次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戊○○2次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辛○○、甲○○、丙○○○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誼安之行為,惟因黃誼安擬賒帳遭甲○○拒絕而止於販賣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之減輕部分:1.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考其修正理由係謂:「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等語,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之要件已較嚴格,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就起附表一編號1 、2 、4 、6 、11、12、13、15所示之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 、4 至16所示之犯行、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 、3、7 、8 、15、16所示之犯行、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辛○○、甲○○、丙○○○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並均依法遞減之。
至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既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次犯行,即無前開減輕規定之適用,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2.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說明: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主張辛○○於警詢中業已供出毒品上游係綽號「強哥」之王韋強,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僅供出毒品來源因為何人,而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然尚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與上開減免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減免規定之適用。
經查,惟本院業已就辯護人上開請求事項,分別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各該單位回函載稱:「本分局依據被告辛○○之指證而著手偵查犯罪嫌疑人王韋強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經偵查後發現王韋強未居住於戶籍地不知去向,且無法查得其使用電話、車輛及居住址,致未查獲涉嫌販賣毒品犯行等情」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223 頁)及「有關貴院函詢事項,本署未查獲毒品來源。」
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225 頁),是以本件尚未因被告辛○○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王韋強販賣毒品之事實,尚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而無該項減免規定之適用,爰予敘明。
3.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被告辛○○之辯護人陳稱:被告辛○○於偵審中均坦承認錯,犯以態度良好。
又其販賣毒品利潤不高,每次販賣之數量非高,金額僅1,000 至2,000 元,不可與大盤毒梟相比,惡性尚輕,且目前尚靠母親獨自扶養女兒及家人接濟生活,另所販賣毒品之對象又係經常施用毒品之人情節甚為輕微,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 年有期徒刑,猶嫌情輕法重,堪以憫恕,爰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被告甲○○之辯護人陳稱:被告甲○○販毒品之數量均微、獲利非多,情節尚輕,危害非重,爰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被告丙○○○之辯護人陳稱:被告丙○○○於行為時年僅23歲,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分擔家計,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大,惡性不大,又查獲後配合警方辦案,態度甚佳,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條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仍有3 年半以上之徒刑,仍屬情輕法重,爰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被告庚○○之辯護人陳稱:被告庚○○係為分擔家計,始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觸法。
且被告僅擔任交付毒品之腳色,在本案分工上,僅為最低層之車手,且每送1 包2,000 毒品,僅獲得300 元,獲利甚微,倘科以7 年以上重刑,實屬情輕法重,爰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被告戊○○之辯護人陳稱:被告戊○○自幼單親,從小靠打工維生,19歲自苗栗北上求職,因107 年間遭解僱付不出房租,在丙○○○邀約下從事接線生工作,後知悉為販賣毒品行為,然為了生活開銷,暫且從事,至過年前即遭查獲,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1歲,參與程序不深,倘科以最輕本刑7 年以上,實有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之素行、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被告等5 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其等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毒品來源之提供者大有助益,且影響所及,非僅買受毒品者個別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被告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況本案就被告等5 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自白部分,均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所陳被告等5 人之素行、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事項,本院已斟酌在法定刑內從輕科處,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 人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明知愷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暨其等各次販賣上開毒品之數量、價格、所得之不法利益,參酌其等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次販賣所得之報酬,兼衡被告辛○○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未成年女兒待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08 年度偵字第6883號卷第15頁、第76頁、第141 頁、第153 頁、本院原訴字卷㈠第104 、107 至108頁、第417 至418 頁);
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 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第8頁);
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 年度偵字第4536號卷第8 頁);
被告庚○○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恆恩企業社擔任機動組組員之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見108 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第7 頁、本院原訴字卷㈡第67至71頁);
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廢油回收工作,月入約2 萬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見108 年度偵備4539號卷第6 頁、本院原訴字卷㈡第86、91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等5 人如主文即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考量被告等5 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態樣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尚低,及從中獲得不法利益非鉅等情,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等5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等5 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至被告戊○○之辯護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戊○○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7 年6 月如前,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辯護人所請,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與是否自現場查獲、扣押所得無關,即於現場查獲、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之愷他命12包(毛重共29.9544 公克、淨重共25.6949 公克,取樣共0.0406公克,驗餘毛重共29.9138公克)及附表二編號17之愷他命1 包(毛重20.314公克、淨重19.894公克,取樣0.0351公克,驗餘淨重19.8589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分別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分別為被告甲○○、庚○○多次販賣後持有之剩餘毒品,業據被告甲○○、庚○○自承在卷(分別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172 頁、第288 至289 頁),連同無法析離一併視為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即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被告庚○○所有之毒品咖啡包、編號18、19所示被告甲○○所有之毒品咖啡包,雖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然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或與本案有關,尚不成立犯罪,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主管機關為沒入銷燬之,要非法院得逕為諭知之事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大麻2 包,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自己施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172 頁),公訴意旨復敘明業經該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處置中,是該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尚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舊法)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前數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分裝袋,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已隨同毒品買賣而一併交予買方,前數次買賣毒品交易業已完成,與剩餘之分裝袋脫鉤而無關連,故剩餘之分裝袋,僅係預備供最後一次販毒所用,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上訴字第2686號判決參照)。
經查:1.扣案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庚○○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3 、7 、8 、15、16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所使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或持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2 、4 、6 、11至13、15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所使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2 、4 至16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庚○○、甲○○、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分別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172 頁、第189 至190 頁、第28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其等所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12所示之分裝袋(夾鍊袋)各1 包、分別係被告庚○○、甲○○所有,惟既尚未使用稀釋及分裝毒品,應僅係預備供將來販賣稀釋及分裝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且應分別於庚○○最後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罪刑項下、甲○○最後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存摺1 本,係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編號24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辛○○所有,亦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無關等情,業據辛○○、甲○○分別供述在案(分別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158 、172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至未扣案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公線手機3 支(廠牌型號:HTC 、藍色及粉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機1 支(廠牌/ 型號:iPhone 8、4.7 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未據扣案,固非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手機及SIM 卡現仍存在,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等手機之價額,復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手機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交易常情,被告犯罪之時間在107 年11、12月間,距今時日已久,估算折舊以後,幾無價值,又該等SIM卡價值甚微,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但此項規定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
題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 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21及25所示之車輛,分別係被告庚○○、甲○○及辛○○所有,供平常代步之工具,僅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時駕駛各該車輛前往交易,尚非專供販賣毒品之用等情,業據渠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160 頁、第172 頁、第190 頁),是上開扣案車輛僅屬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尚非促使該等犯罪行為實現構成要件,與犯罪不具直接關聯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屬「專供」犯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均不得依上述條文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因此,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1.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自承伊等販賣1 包價格2,000 元、1,000 元之愷他命,掌機(代接電話的甲○○及庚○○並無報酬)及司機各分別可獲得300 元、150 元的報酬,其餘才是伊的報酬,業如前述。
基此,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各次販賣之犯罪所得,除編號11部分因販賣未遂,並無所得外,其餘編號1 、9 、12至15各次販罪所得均為1,700 元、編號2 、3 、7 、8 各次犯罪所得均為1,400 元、編號4 、6 各次犯罪所得均為700 元、編號5 、10各次犯罪所得均為850 元、編號16該次犯罪所得為1,100 元,雖均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於各該編號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甲○○部分:被告甲○○自承參與附表一編號2 、15各次犯罪所得均為300 元、編號4 、6 各次犯罪所得均為150 元等情,已如前述,雖均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分別於各該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於附表一編號1 、12、13代接聽電話,及編號11販賣未遂部分,均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金64,500元,係其正常所得薪水,與本案無關等情,已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172 頁),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被告丙○○○部分:被告丙○○○自承參與附表一編號2 、7 至9 、12至16各次犯罪所得均為300 元,另參與附表一編號4 至6 、10各次犯罪所得均為150 元等情,已如前述,雖均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分別於各該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一編號11販賣未遂部分,既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4.被告庚○○部分:被告庚○○自承參與附表一編號1 、3 、7 、8 、16各次犯罪所得均為300 元,共1,500 元等情,已如前述,且該等犯罪所得業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額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於附表一編號15代接聽電話部分,因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剩餘現金8,500 元及編號2 所示之現金3,000 元部分,係其私人所有,非屬犯罪所得等情,已據被告庚○○自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㈠第288 頁),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5.被告戊○○部分:被告戊○○自承參與附表一編號3 該次犯罪所得為300 元,業如前述,另雖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惟其確有參與該次犯行,並獲得報酬300 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分別於各該次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等5 人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聯繫交易│交易地點│毒品買│接聽電話者/ │前往交│毒品種類│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 │時間 │ │受者 │公線電話門號│易者 │/ 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07 年12│桃園市桃│高文隆│甲○○/ │庚○○│愷他命/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即起│月2 日上│園區龍安│ │0000000000 │ │2,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訴書│午6 時12│街39號「│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分56秒、│思夢樂」│ │ │ │ │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
│編號│同日上午│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1) │6 時27分│ │ │ │ │ │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
│ │2 秒、同│ │ │ │ │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日上午6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時40分23│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
│ │秒許 │ │ │ │ │ │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
│ │ │ │ │ │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 │ │。 │
├──┼────┼────┼───┼──────┼───┼────┼───────────┤
│2 (│107 年12│桃園市桃│高文隆│丙○○○/ │甲○○│愷他命/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即起│月3 日下│園區龍安│ │0000000000 │ │2,000 元│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訴書│午9 時13│街39號「│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分30秒、│思夢樂」│ │ │ │ │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編號│同日下午│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2 )│9 時33分│ │ │ │ │ │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
│ │40秒、同│ │ │ │ │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日下午9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時34分28│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
│ │秒、同日│ │ │ │ │ │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下午9 時│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51分16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依其價額。 │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
│ │ │ │ │ │ │ │其價額。 │
├──┼────┼────┼───┼──────┼───┼────┼───────────┤
│3 (│107 年12│桃園市桃│高文隆│戊○○(起訴│庚○○│愷他命/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即起│月6 日上│園區國際│ │書附表編號3 │ │2,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訴書│午7 時3 │路、中山│ │之接聽電話者│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分24秒 │路口「伊│ │,誤載為「李│ │ │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編號│ │斯敦眼鏡│ │白唯恩或莊敘│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3 )│ │行」 │ │瑀」,業經檢│ │ │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
│ │ │ │ │察官當庭更正│ │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為「戊○○」│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
│ │ │ │ │0000000000 │ │ │6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
│ │ │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依其價額。 │
├──┼────┼────┼───┼──────┼───┼────┼───────────┤
│4 (│107 年11│桃園市桃│黃傑隆│丙○○○/ │甲○○│愷他命/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即起│月25日下│園區長沙│ │0000000000 │ │1,000 元│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訴書│午4 時0 │街90號「│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分43秒、│7-11」 │ │ │ │ │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號│同日下午│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4 )│4 時14分│ │ │ │ │ │收時,追依其價額。 │
│ │19秒、同│ │ │ │ │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日下午4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時17分41│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
│ │秒 │ │ │ │ │ │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依其價額。 │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依其價額。 │
├──┼────┼────┼───┼──────┼───┼────┼───────────┤
│5 (│107 年11│桃園市桃│黃傑隆│丙○○○/ │辛○○│愷他命/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即起│月26日下│園區長沙│ │0000000000 │ │1,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訴書│午10時57│街90號「│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分、59秒│7-11」 │ │ │ │ │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號│、同日下│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5 )│午11時5 │ │ │ │ │ │收時,追依其價額。 │
│ │分39秒、│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
│ │同日下午│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11時8 分│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
│ │45秒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
│ │ │ │ │ │ │ │其價額。 │
├──┼────┼────┼───┼──────┼───┼────┼───────────┤
│6 (│107 年11│桃園市桃│黃傑隆│丙○○○/ │甲○○│愷他命/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即起│月29日下│園區長沙│ │0000000000 │ │1,000 元│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訴書│午7 時36│街90號「│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分47秒、│7-11」 │ │ │ │ │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號│同日下午│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6 )│8 時3分1│ │ │ │ │ │收時,追依其價額。 │
│ │7秒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
│ │ │ │ │ │ │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 │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依其價額。 │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依其價額。 │
├──┼────┼────┼───┼──────┼───┼────┼───────────┤
│7 (│107 年12│桃園市桃│徐煌其│丙○○○/ │庚○○│愷他命/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即起│月9 日上│園區復興│ │0000000000 │ │2,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訴書│午9 時4 │路83號「│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分36秒、│7-11」 │ │ │ │ │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編號│同日上午│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7 )│9 時10分│ │ │ │ │ │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
│ │39秒、同│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
│ │日上午9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時13分16│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
│ │秒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
│ │ │ │ │ │ │ │6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
│ │ │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8 (│107 年12│桃園市桃│徐煌其│丙○○○/ │庚○○│愷他命/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即起│月10日上│園區復興│ │0000000000 │ │2,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訴書│午11時9 │路83號「│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分44秒、│7-11」 │ │ │ │ │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編號│同日上午│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8 )│11時12分│ │ │ │ │ │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
│ │5 秒、同│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
│ │日上午11│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時19分25│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
│ │秒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
│ │ │ │ │ │ │ │6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
│ │ │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9 (│107 年11│桃園市龜│黃誼安│丙○○○/ │辛○○│愷他命/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即起│月25日下│山區自強│ │0000000000 │ │2, 000元│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訴書│午5 時52│東路291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分22秒、│號「麥當│ │ │ │ │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
│編號│同日下午│勞」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9 )│5 時53分│ │ │ │ │ │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
│ │24秒、同│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
│ │日下午6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時12分58│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
│ │秒、同日│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下午6 時│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16分58秒│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
│ │ │ │ │ │ │ │其價額。 │
├──┼────┼────┼───┼──────┼───┼────┼───────────┤
│10(│107 年11│桃園市桃│黃誼安│丙○○○/ │辛○○│愷他命/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即起│月26日上│園區春日│ │0000000000 │ │1,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訴書│午1 時3 │路與寶山│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刀35秒、│街路口 │ │ │ │ │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編號│同日上午│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10)│1 時6 分│ │ │ │ │ │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
│ │6 秒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依其價額。 │
├──┼────┼────┼───┼──────┼───┼────┼───────────┤
│11(│107 年11│桃園市龜│黃誼安│丙○○○/ │甲○○│黃誼安擬│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即起│月27日下│山區自強│ │0000000000 │ │賒帳2,00│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
│訴書│午3 時34│東路291 │ │ │ │0 買K 他│年。 │
│附表│分53秒、│號「麥當│ │ │ │命遭拒而│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編號│同日下午│勞」 │ │ │ │未遂 │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
│11)│3 時38分│ │ │ │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26秒 │ │ │ │ │ │號13至16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 │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
├──┼────┼────┼───┼──────┼───┼────┼───────────┤
│12(│107 年11│桃園市桃│黃誼安│丙○○○、王│辛○○│愷他命/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即起│月28日下│園區桃鶯│ │皓偉/ │ │2,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訴書│午11時24│路66號「│ │0000000000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分37秒、│麥當勞」│ │ │ │ │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
│編號│同日下午│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12)│11時38分│ │ │ │ │ │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
│ │37秒、同│ │ │ │ │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日下午11│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時時42分│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
│ │18秒 │ │ │ │ │ │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
│ │ │ │ │ │ │ │其價額。 │
├──┼────┼────┼───┼──────┼───┼────┼───────────┤
│13(│107 年11│桃園市八│李曜宇│丙○○○、王│辛○○│愷他命/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即起│月25日下│德區永福│ │皓偉/ │ │2,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訴書│午4 時46│西街106 │ │0000000000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分8 秒、│號「7-11│ │ │ │ │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
│編號│同日下午│」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13)│4 時48分│ │ │ │ │ │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
│ │25秒、同│ │ │ │ │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日下午4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時52分3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
│ │秒、同日│ │ │ │ │ │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下午5 時│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
│ │17分34秒│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同日下│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
│ │午5 時19│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分7 秒、│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同日下午│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5 時31分│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
│ │2 秒、同│ │ │ │ │ │其價額。 │
│ │日下午5 │ │ │ │ │ │ │
│ │時33分21│ │ │ │ │ │ │
│ │秒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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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7 年11│桃園市八│李曜宇│丙○○○/ │辛○○│愷他命/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即起│月30日下│德區永福│ │0000000000 │ │2,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訴書│午6 時9 │西街106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分44秒、│號「7-11│ │ │ │ │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
│編號│同日下午│」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14)│6 時25分│ │ │ │ │ │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
│ │5 秒、同│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
│ │日下午6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時33分25│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
│ │秒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
│ │ │ │ │ │ │ │其價額。 │
├──┼────┼────┼───┼──────┼───┼────┼───────────┤
│15(│107 年12│桃園市桃│江志偉│丙○○○、劉│甲○○│愷他命/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即起│月18日下│園區永安│ │富安/ │ │2,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訴書│午2 時56│路與富國│ │0000000000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分1 秒、│路口「7 │ │ │ │ │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編號│同日下午│-11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15)│2 時57分│ │ │ │ │ │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
│ │54秒、同│ │ │ │ │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日下午3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時4 分21│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
│ │秒、同日│ │ │ │ │ │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下午3 時│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7 分43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同日下│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午3 時9 │ │ │ │ │ │依其價額。 │
│ │分35秒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
│ │ │ │ │ │ │ │6 所示之物沒收。 │
├──┼────┼────┼───┼──────┼───┼────┼───────────┤
│16(│107 年12│桃園市蘆│江志偉│丙○○○、莊│庚○○│愷他命/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即起│月21日下│竹區大竹│ │敘瑀/ │ │2,000 元│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訴書│午12時20│北路180 │ │0000000000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分29秒、│號「萊爾│ │ │ │ │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編號│同日下午│富超商」│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16)│12時22分│ │ │ │ │ │行沒收時,追依其價額。│
│ │45秒、同│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
│ │日下午12│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時46分50│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
│ │秒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依│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
│ │ │ │ │ │ │ │6 及9 所示之物沒收;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依其價額。 │
└──┴────┴────┴───┴──────┴───┴────┴───────────┘
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
┌──┬───────┬───┬───────┬────────┬────────┬────────────┐
│編號│物品名稱暨數量│所有人│查獲時間/地點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備註 │沒收與否 │
│ │ │ │ │ │ │ │
├──┼───────┼───┼───────┼────────┼────────┼────────────┤
│1 │現金11,000元 │庚○○│108 年1 月29日│本院108 年刑管字│包含附表一編號1 │⑴現金1,500 元:是(各次│
│ │ │ │7 時40分許/ 桃│第3984號 │、3 、7 、8 、16│ 犯罪所得300 元,分別於│
│ │ │ │園市桃園區永安│ │各次犯罪所得300 │ 附表一編號1 、3 、7 、│
│ │ │ │路1188巷1 弄9 │ │元,合計共1,500 │ 8 、1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
│ │ │ │之1 號庚○○住│ │元(計算式:300 │ 沒收)。 │
│ │ │ │處 │ │元×5=1,500 元)│⑵現金8,500 元:否(與本│
│ │ │ │ │ │ │ 案無關)。 │
├──┼───────┼───┼───────┼────────┼────────┼────────────┤
│2 │現金3,000元 │庚○○│108 年1 月29日│本院108 年刑管字│ │否(與本案無關) │
│ │ │ │7 時40分許/ 桃│第3984號 │ │ │
│ │ │ │園市桃園區永安│ │ │ │
│ │ │ │路1188巷1 弄9 │ │ │ │
│ │ │ │之1 號庚○○住│ │ │ │
│ │ │ │處 │ │ │ │
├──┼───────┼───┼───────┼────────┼────────┼────────────┤
│3 │分裝袋1包 │庚○○│108 年1 月29日│本院108 年刑管字│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於最│
│ │ │ │7 時40分許/ 桃│第3984號 │ │後1 次販賣即附表一編號16│
│ │ │ │園市桃園區永安│ │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路1188巷1 弄9 │ │ │ │
│ │ │ │之1 號庚○○住│ │ │ │
│ │ │ │處 │ │ │ │
├──┼───────┼───┼───────┼────────┼────────┼────────────┤
│4 │電子磅秤1台 │庚○○│108 年1 月29日│本院108 年刑管字│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分於│
│ │ │ │7 時40分許/ 桃│第3984號 │ │附表一編號1 、3 、7 、8 │
│ │ │ │園市桃園區永安│ │ │、15、1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
│ │ │ │路1188巷1 弄9 │ │ │沒收) │
│ │ │ │之1 號庚○○住│ │ │ │
│ │ │ │處 │ │ │ │
├──┼───────┼───┼───────┼────────┼────────┼────────────┤
│5 │IPHONE手機1 支│庚○○│108 年1 月29日│本院108 年刑管字│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
│ │(IMEI碼:3567│ │7 時40分許/ 桃│第3984號 │ │於附表一編號1 、3 、7 、│
│ │00000000000 ,│ │園市桃園區永安│ │ │8 、15、16所示罪刑項下宣│
│ │含門號00000000│ │路1188巷1 弄9 │ │ │告沒收) │
│ │30號SIM 卡1 枚│ │之1 號庚○○住│ │ │ │
│ │) │ │處 │ │ │ │
├──┼───────┼───┼───────┼────────┼────────┼────────────┤
│6 │筆記本1本 │庚○○│108 年1 月29日│本院108 年刑管字│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
│ │ │ │7 時40分許/ 桃│第3984號 │ │於附表一編號1 、3 、7 、│
│ │ │ │園市桃園區永安│ │ │8 、15、16所示罪刑項下宣│
│ │ │ │路1188巷1 弄9 │ │ │告沒收) │
│ │ │ │之1 號庚○○住│ │ │ │
│ │ │ │處 │ │ │ │
├──┼───────┼───┼───────┼────────┼────────┼────────────┤
│7 │摻有第三級毒毒│庚○○│108 年1 月29日│本院108 年刑管字│毛重共42.2473 公│否(無證據證明與編號8 之│
│ │品甲基甲基卡酮│ │7 時40分許/ 桃│第3984號 │克(含袋)、取樣│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達│
│ │之黑色咖啡包5 │ │園市桃園區永安│ │共0.0645公克,驗│20公克以上,非屬違禁物,│
│ │包 │ │路1188巷1 弄9 │ │餘毛重共42.1828 │僅行政沒入銷毀) │
│ │ │ │之1 號庚○○住│ │公克,檢出第三級│ │
│ │ │ │處 │ │毒品4-甲基甲基卡│ │
│ │ │ │ │ │西酮及硝甲西泮成│ │
│ │ │ │ │ │成分(未檢驗純度│ │
│ │ │ │ │ │,純質淨重不詳)│ │
│ │ │ │ │ │(憲兵司令部刑事│ │
│ │ │ │ │ │鑑識中心108 年2 │ │
│ │ │ │ │ │月15日鑑定書,見│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98│ │
│ │ │ │ │ │35號卷第51頁正反│ │
│ │ │ │ │ │面) │ │
├──┼───────┼───┼───────┼────────┼────────┼────────────┤
│8 │摻有第三級毒毒│庚○○│108 年1 月29日│本院108 年刑管字│毛重共19.3614 公│否(無證據證明與編號7 之│
│ │品甲基甲基卡酮│ │7 時40分許/ 桃│第3984號 │克(含袋)、取樣│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達│
│ │之彩色咖啡包2 │ │園市桃園區永安│ │共0.0445公克,驗│20公克以上,非屬違禁物,│
│ │包 │ │路1188巷1 弄9 │ │餘毛重共19.31649│僅行政沒入銷毀) │
│ │ │ │之1 號庚○○住│ │公克,檢出第三級│ │
│ │ │ │處 │ │毒品4-甲基甲基卡│ │
│ │ │ │ │ │西酮及硝甲西泮成│ │
│ │ │ │ │ │成分(未檢驗純度│ │
│ │ │ │ │ │,純質淨重不詳)│ │
│ │ │ │ │ │(憲兵司令部刑事│ │
│ │ │ │ │ │鑑識中心108 年2 │ │
│ │ │ │ │ │月15日鑑定書,見│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98│ │
│ │ │ │ │ │35號卷第51頁正反│ │
│ │ │ │ │ │面) │ │
├──┼───────┼───┼───────┼────────┼────────┼────────────┤
│9 │愷他命12包 │庚○○│108 年1 月29日│本院108 年刑管字│毛重共29.9544 公│是(供犯罪預備之物,係附│
│ │ │ │7 時40分許/ 桃│第3984號 │克(含袋)、淨重│表一編號16所示最後1 次販│
│ │ │ │園市桃園區永安│ │共25.6949 公克,│賣行為所剩餘之物,應於該│
│ │ │ │路1188巷1 弄9 │ │取樣共0.0406公克│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之1 號庚○○住│ │,驗餘毛重共29. │ │
│ │ │ │處 │ │9138 公克,檢出 │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成分(純度84.24%│ │
│ │ │ │ │ │,推估總純質淨重│ │
│ │ │ │ │ │21.64 公克)(憲│ │
│ │ │ │ │ │兵司令部刑事鑑識│ │
│ │ │ │ │ │中心108 年2 月15│ │
│ │ │ │ │ │日鑑定書,見108 │ │
│ │ │ │ │ │年度偵字第9835號│ │
│ │ │ │ │ │卷第51頁正反面)│ │
├──┼───────┼───┼───────┼────────┼────────┼────────────┤
│10 │車牌號碼000-00│庚○○│108 年1 月29日│交由庚○○代保管│ │否(非專供販賣之交通工具│
│ │6 普通重刑機車│ │7 時40分許/ 桃│ │ │) │
│ │1 臺 │ │園市桃園區永安│ │ │ │
│ │ │ │路1188巷1 弄9 │ │ │ │
│ │ │ │之1 號庚○○住│ │ │ │
│ │ │ │處 │ │ │ │
├──┼───────┼───┼───────┼────────┼────────┼────────────┤
│11 │現金64,500元 │甲○○│108 年1 月29日│本院108 年刑管字│ │否(與本案無關) │
│ │ │ │9 時30分許/ 桃│第4006號 │ │ │
│ │ │ │園市八德區中華│ │ │ │
│ │ │ │路227 之6 號9 │ │ │ │
│ │ │ │樓甲○○及李白│ │ │ │
│ │ │ │唯恩租住處 │ │ │ │
├──┼───────┼───┼───────┼────────┼────────┼────────────┤
│12 │夾鍊袋1包 │甲○○│108 年1 月29日│本院108 年刑管字│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於附│
│ │ │ │9 時30分許/ 桃│第4006號 │ │表一編號15所示最後一次販│
│ │ │ │園市八德區中華│ │ │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路227 之6 號9 │ │ │ │
│ │ │ │樓甲○○及李白│ │ │ │
│ │ │ │唯恩租住處 │ │ │ │
├──┼───────┼───┼───────┼────────┼────────┼────────────┤
│13 │IPHONE手機1 支│甲○○│108 年1 月29日│108 年度刑管字第│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
│ │(IMEI碼:3567│ │9 時30分許/ 桃│4006號 │ │於附表一編號1 、2 、4 、│
│ │00000000000 ,│ │園市八德區中華│ │ │6 、11、12、13、15所示罪│
│ │含門號00000000│ │路227 之6 號9 │ │ │刑項下宣告沒收) │
│ │75號SIM 卡1 枚│ │樓甲○○及李白│ │ │ │
│ │) │ │唯恩租住處 │ │ │ │
├──┼───────┼───┼───────┼────────┼────────┼────────────┤
│14 │OPPO手機1 支(│甲○○│108 年1 月29日│本院108 年刑管字│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
│ │IMEI碼:864819│ │9 時30分許/ 桃│第4006號 │ │於附表一編號1 、2 、4 、│
│ │000000000 ,含│ │園市八德區中華│ │ │6 、11、12、13、15所示罪│
│ │門號0000000000│ │路227 之6 號9 │ │ │刑項下宣告沒收) │
│ │號SIM 卡1 枚)│ │樓甲○○及李白│ │ │ │
│ │ │ │唯恩租住處 │ │ │ │
├──┼───────┼───┼───────┼────────┼────────┼────────────┤
│15 │帳冊1本 │甲○○│108 年1 月29日│本院108 年刑管字│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
│ │ │ │9 時30分許/ 桃│第4006號 │ │於附表一編號1 、2 、4 、│
│ │ │ │園市八德區中華│ │ │6 、11、12、13、15所示罪│
│ │ │ │路227 之6 號9 │ │ │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樓甲○○及李白│ │ │ │
│ │ │ │唯恩租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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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電子磅秤1台 │甲○○│108 年1 月29日│本院108 年刑管字│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
│ │ │ │9 時30分許/ 桃│第4006號 │ │於附表一編號1 、2 、4 、│
│ │ │ │園市八德區中華│ │ │6 、11、12、13、15所示罪│
│ │ │ │路227 之6 號9 │ │ │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樓甲○○及李白│ │ │ │
│ │ │ │唯恩租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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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愷他命1 包 │甲○○│108 年1 月29日│本院109 年刑管字│毛重20.314公克(│是(供犯罪預備之物,係附│
│ │ │ │9 時30分許/ 桃│1295號 │含袋)、淨重19. │表一編號15所示最後1 次販│
│ │ │ │園市八德區中華│ │894 公克,取樣0.│賣行為所剩餘之物,於該次│
│ │ │ │路227 之6 號9 │ │0351公克,驗餘淨│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樓甲○○及李白│ │重19.8589 公克,│ │
│ │ │ │唯恩租住處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他命成分,純度為│ │
│ │ │ │ │ │99.9% ,純質淨重│ │
│ │ │ │ │ │19.8741 公克(交│ │
│ │ │ │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 │ │ │空醫務中心108 年│ │
│ │ │ │ │ │3 月27日航藥鑑字│ │
│ │ │ │ │ │第0000000 號、第│ │
│ │ │ │ │ │0000000Q號毒品鑑│ │
│ │ │ │ │ │定書,見108 年度│ │
│ │ │ │ │ │偵字第10128 號卷│ │
│ │ │ │ │ │㈡第175 、176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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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含甲基甲基卡西│甲○○│108 年1 月29日│本院109 年刑管字│毛重共281.44公克│否(與編號19之第三級毒品│
│ │酮之小惡魔咖啡│ │9 時30分許/ 桃│1295號 │(含袋)、淨重共│,合計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
│ │包30小包 │ │園市八德區中華│ │252.94公克,取樣│以上,非屬違禁物,僅行政│
│ │ │ │路227 之6 號9 │ │3.31公克、驗餘淨│沒入銷毀) │
│ │ │ │樓甲○○及李白│ │重278.13公克,檢│ │
│ │ │ │唯恩租住處 │ │出第三級毒品4-甲│ │
│ │ │ │ │ │基甲基卡西酮及硝│ │
│ │ │ │ │ │甲西泮成分,純度│ │
│ │ │ │ │ │約1%,推估總純質│ │
│ │ │ │ │ │淨重約2.52公克(│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警察局108 年4 月│ │
│ │ │ │ │ │19日刑鑑字第1080│ │
│ │ │ │ │ │018944號鑑定書,│ │
│ │ │ │ │ │見108 年度偵字第│ │
│ │ │ │ │ │10128 號卷㈡第17│ │
│ │ │ │ │ │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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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含甲基甲基卡西│甲○○│108 年1 月29日│本院109 年刑管字│毛重共349.42公克│否(與編號18之第三級毒品│
│ │酮之骷顱頭咖啡│ │9 時30分許/ 桃│1295號 │(含袋)、淨重共│,合計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
│ │包42小包 │ │園市八德區中華│ │310.78公克,取樣│以上,非屬違禁物,僅行政│
│ │ │ │路227 之6 號9 │ │3.08公克、驗餘淨│沒入銷毀) │
│ │ │ │樓甲○○及李白│ │重307.7 公克,檢│ │
│ │ │ │唯恩租住處 │ │出第三級毒品4-甲│ │
│ │ │ │ │ │基甲基卡西酮及硝│ │
│ │ │ │ │ │甲西泮成分,純度│ │
│ │ │ │ │ │約4%,推估總純質│ │
│ │ │ │ │ │淨重約12.43 公克│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 │事警察局108 年4 │ │
│ │ │ │ │ │月19日刑鑑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見108 年度偵字│ │
│ │ │ │ │ │第10128 號卷㈡第│ │
│ │ │ │ │ │177 至178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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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大麻2 包 │甲○○│108 年1 月29日│ │毛重共0.73公克,│否(與本案無關) │
│ │ │ │9 時30分許/ 桃│ │鑑驗取用0.0541公│ │
│ │ │ │園市八德區中華│ │克,檢出第二級毒│ │
│ │ │ │路227 之6 號9 │ │品四氫大麻酚陽性│ │
│ │ │ │樓甲○○及李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 │
│ │ │ │唯恩租住處 │ │分有限公司108 年│ │
│ │ │ │ │ │3 月18日、報告編│ │
│ │ │ │ │ │號:UL/2019/3007│ │
│ │ │ │ │ │8001號濫用藥物檢│ │
│ │ │ │ │ │驗報告,見108 年│ │
│ │ │ │ │ │度偵字第10128 號│ │
│ │ │ │ │ │卷㈡第1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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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車牌號碼0000-0│甲○○│108 年1 月29日│交由甲○○代保管│ │否(非專供販賣之交通工具│
│ │B號自用小客車 │ │9 時30分許/ 桃│ │ │) │
│ │ │ │園市八德區中華│ │ │ │
│ │ │ │路227 之6 號9 │ │ │ │
│ │ │ │樓甲○○及李白│ │ │ │
│ │ │ │唯恩租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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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IPHONE手機1 支│李白唯│108 年1 月29日│108 年度刑管字第│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於附│
│ │(含門號097073│恩 │9 時30分許/ 桃│3983號 │ │表一編號2 、4 至16所示罪│
│ │0022號SIM 卡1 │ │園市八德區中華│ │ │刑項下宣告沒收) │
│ │張、IMEI:3530│ │路227 之6 號9 │ │ │ │
│ │00000000000) │ │樓甲○○及李白│ │ │ │
│ │ │ │唯恩租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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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國信託銀行存│李白維│108 年1 月29日│108 年度刑管字第│ │否(與本案無關) │
│ │摺(帳號:1605│恩 │9 時30分許/ 桃│3983號 │ │ │
│ │00000000) │ │園市八德區中華│ │ │ │
│ │ │ │路227 之6 號9 │ │ │ │
│ │ │ │樓甲○○及李白│ │ │ │
│ │ │ │唯恩租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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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IPHONE手機1 支│辛○○│108 年3 月5 日│108 年度刑管字第│ │否(與本案無關) │
│ │(IMEI碼359280│ │9 時47分許/ 桃│3982號 │ │ │
│ │00000000,無SI│ │園市中壢區中園│ │ │ │
│ │M卡 ) │ │路32號1 樓前謝│ │ │ │
│ │ │ │祥鑫所在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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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車牌號碼0000-0│辛○○│108 年3 月5 日│交由辛○○代保管│ │否(非專供販賣之交通工具│
│ │3號自用小客車 │ │9 時47分許/ 桃│ │ │) │
│ │ │ │園市中壢區中園│ │ │ │
│ │ │ │路32號1 樓前謝│ │ │ │
│ │ │ │祥鑫所在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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