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原訴,116,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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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2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為執業律師,因曾維智(原名劉維智)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前某日,受僱於乙○○所經營之應召站,為該應召站所屬之應召女子送保險套、紙浴巾、沐浴乳、潤滑液等從事性交易所需之備品並向所屬之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之代價,嗣於108 年3 月22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之「Mini Box旅行箱」旅館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而乙○○為瞭解己之犯行是否經警方發覺,遂於同日晚上6 時6 分6 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門號)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門號)表示委請甲○○擔任曾維智之辯護人,甲○○遂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由曾維智親自簽具刑事委任狀,委任甲○○為辯護人後,甲○○因而知悉曾維智於警詢時對該案供述之偵查秘密,詎甲○○因職務往來知悉上開消息後,明知該消息屬於國防以外之秘密事項,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翌(23)日凌晨0 時23分40秒、同日下午4 時26分45秒許,接續持用B 門號與乙○○持用之A 門號聯絡,先後告知乙○○:「都被看到了啦!然後他就,他(指曾維智)就自己一個人扛啦!后,一個人扛,然後我他的證詞后,大概就頂多是幫助犯啦!這樣,也不是很嚴重,后,因為他講說他都是用賣那些用品給小姐啊!」、「然後小姐收了錢,然後交給他,然後他扣掉自己賣的錢,然後…然後大概兩三天就會有一個年輕人,后,在路上會去找他,因為把他的錢收走,他說那年輕人他不認識就這樣!」、「他現在就被扣住了啊,12萬啊!」、「對啊!他說有一些是賣得錢,是他得賣給那些…」、「對,他說有部分啦,因為他說,因為他得那個…電話中有…上面有一個叫做什麼『sky 』的!」,及「后,有對話啦,然後警察都有在問他啦」、「我沒有看到他匯款單據,但是他有,因為他的電話被他們收了,打開看,然後他可能跟那個什麼『sky 』后『sky 』什麼『旅行者』還什麼?后,他那邊可能之前有那個講到金錢的部分啦,后那匯款單據沒有,我們沒有看到匯款單據,他也沒問他!就這樣,后,他可能證據就在他的line的通話紀錄裡面,就這樣!后」、「對,他只有,只有對話紀錄還有現金」、「阿他那個群組有沒有,ㄟ好像沒有看到那個群組?昨天警察就問他那個『sky 』還有另外兩個人!這樣子,沒有問,沒有問到群組」等語,以此方式將上開偵查秘密洩漏予乙○○;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案件時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255 號卷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二第159 至163 頁),並有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108 年桃地聲監續字第429 號通訊監察譯文、曾維智於108 年3 月22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警詢筆錄、刑事委任狀、被告之律師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9844號卷第69至74頁、第9至3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第29至43頁、第49至5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32條第3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則規定:「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又被告分別於108 年3 月23日凌晨0 時許、下午4 時許,先後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秘密消息洩漏予乙○○,顯係基於同一緣由、利用業務權責之同一機會,且於緊接之時間內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亦僅侵及同一法益,應係出於單一洩漏秘密消息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執業律師,深知偵查不公開原則,竟將其因執行業務所知偵查秘密洩漏予他人,其行為不僅違反職業倫理,更恐陷偵查於困境,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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