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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浩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周浩宇
選任辯護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315 號、108 年度偵字第312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浩偉、周浩宇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浩偉、周浩宇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9 年2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2 人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1日訊問被告2 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2 人固均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惟有證人陳欣惠、李卉羽等證述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畫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2 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等於案發後均未主動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且向其等之母林秀花佯稱被害人係遭不明人士毆打,更於本院審理時相互迴護、隱匿案情,難認其等有面對司法審判及執行之意,基於一般人於涉犯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其等為規避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以回復之重大危害,權衡其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2 人均應自109 年5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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