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原訴,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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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麟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家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麟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梁家賓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宗麟、梁家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晚上6 時許,趁夜黑之際,攜帶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背架、背籃、鋸子及頭燈等工具,從宜蘭縣大同鄉台7 線60.8公里處,由山的陵線往下走約2 、30分鐘後,抵達國有林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且經公告為水源涵養保安林內(編號1216;

座標:X :294781、Y :0000000 ) 竊取國有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且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3 塊【合計材積0.05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扁柏】,得手後,以所攜帶之背架、背籃背負本案扁柏,步行搬運到宜蘭縣大同鄉台7 線60.8公里處,嗣於該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轉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李宗麟、梁家賓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李宗麟、梁家賓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李宗麟及其辯護人、被告梁家賓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麟、梁家賓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13頁、第43-4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下稱宜院卷)第43-45 頁、第97-99 頁、本院卷第133-137 頁、第141-145 頁、第149-151 頁】,核與證人林志雄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工作站人員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4-86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分隊現場照片、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107 年12月8 日取締盜竊案會勘記錄、贓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年5 月3 日竹政字第1082210848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案木照片、指認位置圖及清查位置圖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 年10月9 日竹政字第1082212198號函等(見警卷第1-2 頁、第79-83 頁、第88-90 頁、宜院卷第58-67 頁、第107 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李宗麟、梁家賓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宗麟、梁家賓上揭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

準此,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宗麟、梁家賓行竊之地點為國有林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有位置圖、土地建物、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宜院卷第62-64 頁),是被告李宗麟、梁家賓所竊得之本案扁柏,依前開說明,自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二)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經查,本案遭查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扁柏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樹種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9 頁),是被告李宗麟、梁家賓所為應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形。

(三)核被告李宗麟、梁家賓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復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李宗麟、梁家賓間就上開竊取本案扁柏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 1、被告李宗麟前於⑴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5 月、5 月確定;

⑵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⑶於102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與編號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宗麟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李宗麟甫於106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竟於107 年12月7 日即再犯本案,且參諸被告李宗麟於本案行為前,業於107 年10月14日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物犯行,前經本院以108 年原訴字第68號判決確定,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被告李宗麟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梁家賓前⑴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⑵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⑶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⑴至⑶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7 年3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月19日,嗣於107 年9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梁家賓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梁家賓甫於107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竟於107 年12月7 日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均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況被告梁家賓自前次執行完畢後至再犯本案前,曾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竟於該等竊盜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再犯本案,且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與普通刑法竊盜罪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罪質相當,顯見其竊盜成性、不知警惕,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不致生被告梁家賓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被告李宗麟、梁家賓均應遞加重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宗麟、梁家賓不思正當營生,未知珍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而於國有林班地內共同竊取上開臺灣扁柏之貴重木,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李宗麟、梁家賓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均尚具悔意,且所竊取之本案扁柏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7頁),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8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其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查被告李宗麟、梁家賓所竊得之本案扁柏,合計材積0.05立方公尺,按大溪地區工藝價計算,每立方公尺36萬元,總價1 萬8,000 元(計算式:0.05×360,000 元)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8 年10月9 日竹政字第1082212198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檢尺明細表等(見宜院卷第107 頁、第111 頁、第65-67 頁)在卷可佐,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森林法第2條前段所定之主管機關,新竹林管處則屬其轄下機關,上開價格查定書分別經查定人、主任、審核(作業課)、課長、處長核章,所為本案扁柏之價格查定自具相當可信性,應屬可採。

足認被告2 人竊得本案扁柏,山價為1萬8,000 元,爰審酌被告2 人上開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之法益,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2 人均應併科10倍罰金即18萬元(計算式:山價1 萬8,000 元×10倍)為適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李宗麟之辯護人抗辯應扣除必要成本云云,然森林法第52條所稱贓額,係指「被害客體之價額」,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有關「犯罪所得」規定之立法理由,其中第5 點(三)揭示「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準此,以木材總市價為贓額,不扣除必要之生產費用,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扣除必要之生產成本,自非可採。

四、沒收

(一)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李宗麟、梁家賓所有,並為其等竊取本案扁柏所用之物,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宗麟、梁家賓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案扁柏,已實際合法發還羅東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87頁)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臺灣扁柏  │3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
│ 2  │頭燈      │2個     │   第79-83 頁)。                       │
├──┼─────┼────┤2、編號1 之臺灣扁柏3 塊,已發還羅東林務 │
│ 3  │鋸子      │2支     │   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見警卷第87頁)。   │
├──┼─────┼────┤3、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宗麟、梁家賓 │
│ 4  │背架      │1個     │   各自所有1 個(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43│
├──┼─────┼────┤   頁)。                               │
│ 5  │背籃      │1個     │4、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宗麟 │
│    │          │        │   所有(見本院卷第136 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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