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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勇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勇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緣涂慶源(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劉銘任因故生有嫌隙,乃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之某時,相約潘金勇共同與劉銘任談判,潘金勇另約同無殺人犯意之潘金星、吳榮哲,吳榮哲復約同無殺人犯意之董家和、洪柏漢、呂紹任、郭彥孝(上六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一同前往談判,涂慶源遂於108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劉銘任,得知劉銘任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之筱玉卡拉OK店內後,於108 年5 月29日凌晨2 時許,由潘金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涂慶源、潘金勇,並由吳榮哲、董家和、洪柏漢、呂紹任、郭彥孝分別駕車或搭車抵達上址筱玉卡拉OK附近後,涂慶源、潘金勇乃遽起殺意,渠等均可預見持金屬球棒敲擊及持利刃砍擊人體,可能傷及人體要害、臟器,並造成各部位組織嚴重受創、出血,因而致人於死,竟仍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涂慶源持鋁製球棒1 支,潘金勇則持西瓜刀1 支(前開鋁製球棒、西瓜刀均未扣案),共同至上址筱玉卡拉OK店內,而由涂慶源藉故邀約劉銘任至店外後,旋即在上址筱玉卡拉OK店外,先由涂慶源持前開鋁製球棒敲擊劉銘任身體,復由潘金勇持前開西瓜刀自上而下朝劉銘任身體揮砍,劉銘任雖以左手前臂格擋前開西瓜刀,仍依序遭砍中左手前臂、胸、腹部,涂慶源、潘金勇共同以前揭攻擊方式,當場造成劉銘任受有臟器外露、橫隔膜破裂、脾臟撕裂傷、大腸破裂、左側開放性血胸、左前臂開放性骨折之傷勢,涂慶源、潘金勇見劉銘任已受有前揭傷勢,猶欲繼續追擊劉銘任,惟因上址筱玉卡拉OK店內之林啟舜、潘昇奕、邱顯裕、戴妤倢等人察覺店外有異而出店查看,涂慶源、潘金勇見狀即逃離現場,復因林啟舜、潘昇奕、邱顯裕、戴妤倢等人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劉銘任送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 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進行左橫膈膜修補、脾臟切除、大腸修補等手術後,劉銘任乃倖免於死而未遂。
二、案經劉銘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第27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凃慶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證人即告訴人劉銘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證人劉淨勇、吳榮哲、潘金星、洪柏漢、呂紹任、郭彥孝、林啟舜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證人董佳和、游玉明、邱顯裕、盧吳煜、戴妤倢、潘昇奕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20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4、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偵卷二第93頁至第96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167 頁至第175 頁、偵卷三第7 頁至第11頁、第97頁至第109 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141 頁至第14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6張等件(見偵卷一第35頁、第115 頁至第137 頁、偵卷二第101 頁、第123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
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經查,告訴人即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在筱玉卡拉OK店內,涂慶源和另一名男子(按,即被告)當時進來店內,伊以為渠等係要和伊講話,伊就與渠等走出店外,在店門口時,涂慶源從身上拿出一支金屬棍棒,另一名男子(按,即被告)拿出西瓜刀,該男子(按,即被告)持刀衝過來時,伊先用左手擋刀子,刀砍到伊的左手,接著刀子往下揮,砍到伊左腹部,伊的手跟腹部當場噴血。
涂慶源持棍棒敲伊的身體。
那一刀讓伊手爆血、骨折,腸子跑出來。
接著伊的朋友就從筱玉卡拉OK店跑出來,涂慶源與該男子(按,即被告)本想繼續攻擊,看到伊朋友出來後就跑掉了。
伊被砍完後就抱著腸子走進店門,坐在椅子上等救護車來,伊不知道為什麼涂慶源要找人來傷害伊等語(見偵卷二第147 頁至第150 頁)。
觀之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原訴卷第223 頁至第251 頁),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臟器外露、橫隔膜破裂、脾臟撕裂傷、大腸破裂、左側開放性血胸、左前臂開放性骨折等傷勢,並經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左橫膈膜修補、脾臟切除、大腸修補等手術,病人嚴重程度分級為A 級,足徵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業已危害告訴人之生命。
再參以卷附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原訴卷第224-1 頁至第224-4 頁、第293 頁),可見告訴人手部傷勢深已見骨,臟器外露,足見刀刃鋒利且力道甚猛,而人之腹部內有重要臟器,若因砍擊而受損,極易使告訴人身體難以維持正常生命機能,且依被告朝向告訴人正面揮砍之情形觀之,亦有可能傷及主要動脈,使告訴人失血過多,而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猶持刀朝告訴人手部、腹部揮擊,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昭昭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其持刀向告訴人揮砍多刀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與涂慶源就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惟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經涂慶源邀集,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怨隙,反持刀砍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臟器外露、橫隔膜破裂、脾臟撕裂傷、大腸破裂、左側開放性血胸、左前臂開放性骨折之傷勢,並危及性命,手段堪稱兇殘,且目無法紀,顯無尊重他人生命之概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復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在本案參與原因及參與程度、下手方式、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持之以犯本案犯行之西瓜刀,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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