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原訴,5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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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倫


周高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6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原簡字第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呂金倫與被告即告訴人周高明均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病房病友,雙方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上午7 時許,在該醫院精神科20病房餐廳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呂金倫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周高明,而被告周高明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推被告呂金倫,雙方並進而相互拉扯扭打,致被告呂金倫受有右臉、左膝及頸部挫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周高明則受有頭皮挫傷及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呂金倫、周高明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時成立調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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