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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均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壹年拾壹月、貳年、貳年壹月、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含SIM 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清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郭清山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與購毒者聯繫,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之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許家泰、陳錦華、林天宗(2 次)、高世成,前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達5 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郭清山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包括購毒者之證述、指認被告郭清山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供佐,是足信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憑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又被告自承就本案附表各次犯行係販賣毒品賺取其上游供應毒品之案外人郭永達(現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所額外提供之毒品(見本院卷P147),顯見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有從中獲益之情形,而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未更動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得科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從7 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將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從新臺幣1 千萬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其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與案外人郭永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然查,案外人郭永達為供應被告本件所販賣毒品之上游(此部分詳容後述),亦經郭某於其自己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112號即其自己案件中供承不諱(見該案卷卷一P15 -17)。
且本件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郭永達只是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並不是共犯,是我上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P147-148 )。
是則檢察官認郭永達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尚非正確,併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桃簡字第1075號、第1076號、第1271號、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其前因毒品案件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應執刑9 月之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件相類罪質之販賣毒品重罪,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被告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其修正理由係謂:「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等語,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之要件已較嚴格,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俱如前述,故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被查獲後已供出供應其毒品之上游為案外人郭永達,此經郭永達業已坦白承認,並由檢察官分案偵查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112號),並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訛。
且經檢、警分別函覆被告確有供出上游郭永達因而查獲之情事,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9 年8 月6 日蘆警分刑字第1090020337號函(見本院卷P12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8月3 日桃檢俊生109 偵7375字第1099082022號函(見本院卷P87 )各乙件在卷可稽。
是本案係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案外人郭永達,是則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有上開1 項刑之加重事由、2 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加後減,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非少,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衡以被告業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P149、P151),自無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清山在前已有施用成癮性毒品及竊盜等之犯行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素行顯然不佳,於本件且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又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之販毒、轉讓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知自省;
並考量被告販賣之次數、數量、金額,與其本件交易之對象僅有許家泰、陳錦華、林天宗、高世成4 人;
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購毒者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含SIM 卡)乙支,業經實施通訊監察,並有譯文在卷可按,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 元、500 元、1000元、2500元、1000元共計5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宣告之2 項沒收及追徵處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通訊監察譯文│ 電話號碼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據資料 │
│ │ │(含通話│ │數量 │時間 ├─────┬─┬─────┤ │ │
│ │ │時間) │ │ │ │ 受話 │ │ 發話 │ │ │
├──┼───┼────┼─────┼────────┼──────┼─────┼─┼─────┼────────┼───────┤
│1 │許家泰│108 年9 │被告郭清山│許家泰始於108 年│108 年9 月12│0000000000│←│0000000000│B:你睡覺喔? │①證人許家泰於│
│ │ │月23日上│桃園市八德│9 月23日上午6 時│日上午6 時47│(郭清山)│ │(許家泰)│A:沒有阿過來。 │ 警詢、偵訊時│
│ │ │午6 時47│區介壽路二│47分39秒使用門號│分 │ │ │ │B:你那邊還有嗎 │ 之證述(見 │
│ │ │分許 │段361 巷2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109 年偵字第│
│ │ │ │0 弄20號住│電話與被告郭清山│ │ │ │ │A:剩沒多少幹嘛 │ 7375號卷P135│
│ │ │ │處 │所使用之門號0905│ │ │ │ │ ? │ 反面-137、 │
│ │ │ │ │850341號行動電話│ │ │ │ │B:我過去跟你拿 │ P351 正反面 │
│ │ │ │ │聯繫後,被告郭清│ │ │ │ │ 300 塊要用。 │ ) │
│ │ │ │ │山販賣重量不詳之│ │ │ │ │A:喔好啦。 │②被告郭清山於│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許│ │ │ │ │B:好。 │ 警詢、偵訊時│
│ │ │ │ │家泰並收取新臺幣│ │ │ │ │ │ 之供述(見 │
│ │ │ │ │300 元之價金 │ │ │ │ │ │ 109 年偵字第│
│ │ │ │ │。 │ │ │ │ │ │ 7375號卷P29 │
│ │ │ │ │ │ │ │ │ │ │ 反面-31、 │
│ │ │ │ │ │ │ │ │ │ │ P363反面) │
│ │ │ │ │ │ │ │ │ │ │③證人許家泰指│
│ │ │ │ │ │ │ │ │ │ │ 認被告郭清山│
│ │ │ │ │ │ │ │ │ │ │ 之犯罪嫌疑人│
│ │ │ │ │ │ │ │ │ │ │ 紀錄表(見 │
│ │ │ │ │ │ │ │ │ │ │ 109 年偵字第│
│ │ │ │ │ │ │ │ │ │ │ 7375號卷P139│
│ │ │ │ │ │ │ │ │ │ │ -143) │
│ │ │ │ │ │ │ │ │ │ │④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 │ │ 法院108 年聲│
│ │ │ │ │ │ │ │ │ │ │ 監續字第0013│
│ │ │ │ │ │ │ │ │ │ │ 67號通訊監察│
│ │ │ │ │ │ │ │ │ │ │ 書暨通訊監察│
│ │ │ │ │ │ │ │ │ │ │ 譯文(見109 │
│ │ │ │ │ │ │ │ │ │ │ 年偵字第7375│
│ │ │ │ │ │ │ │ │ │ │ 號卷P319正反│
│ │ │ │ │ │ │ │ │ │ │ 面、P145反面│
│ │ │ │ │ │ │ │ │ │ │ ) │
├──┼───┼────┼─────┼────────┼──────┼─────┼─┼─────┼────────┼───────┤
│2 │陳錦華│108 年8 │桃園市八德│陳錦華始於108 年│108 年8 月12│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①證人陳錦華於│
│ │ │月12日下│區豐德路89│8 月12日下午19時│日下午7 時19│(郭清山)│ │(陳錦華)│B:阿華啦。 │ 警詢、偵訊時│
│ │ │午7 時50│巷70號附近│19分25秒使用門號│分 │ │ │ │A:恩。 │ 之證述(見 │
│ │ │分許 │的榕樹下 │000000000 0 號行│ │ │ │ │B:方便嗎? │ 109 年偵字第│
│ │ │ │ │動電話與被告郭清│ │ │ │ │A:等一下喔。( │ 7375號卷P167│
│ │ │ │ │山所使用之門號 │ │ │ │ │ 背景音:郭清 │ 正反面、P355│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山說:你還有 │ 正反面) │
│ │ │ │ │電話聯繫後,被告│ │ │ │ │ 嗎?、C 某女 │②被告郭清山於│
│ │ │ │ │郭清山販賣重量不│ │ │ │ │ :嗯。) │ 警詢、偵訊時│
│ │ │ │ │詳之安非他命1 包│ │ │ │ │B:你在說什麼? │ 之供述(見 │
│ │ │ │ │予陳錦華並收取新│ │ │ │ │ 我等一下過去 │ 109 年偵字第│
│ │ │ │ │臺幣500 元之價金│ │ │ │ │ 啦。 │ 7375號卷P31 │
│ │ │ │ │。 │ │ │ │ │A:好啦好啦。 │ 正反面、P363│
│ │ │ │ │ │ │ │ │ │ │ 反面-365) │
│ │ │ │ │ │ │ │ │ │ │③證人陳錦華指│
│ │ │ │ │ │ │ │ │ │ │ 認被告郭清山│
│ │ │ │ │ │ │ │ │ │ │ 之犯罪嫌疑人│
│ │ │ │ │ │ │ │ │ │ │ 紀錄表(見 │
│ │ │ │ │ │ │ │ │ │ │ 109 年偵字第│
│ │ │ │ │ │ │ │ │ │ │ 7375號卷P173│
│ │ │ │ │ │ │ │ │ │ │ -177) │
│ │ │ │ │ │ │ │ │ │ │④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 │ │ 法院108 年聲│
│ │ │ │ │ │ │ │ │ │ │ 監字第000875│
│ │ │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 │ 暨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 │ 文(見109 年│
│ │ │ │ │ │ │ │ │ │ │ 偵字第7375號│
│ │ │ │ │ │ │ │ │ │ │ 卷P317正反面│
│ │ │ │ │ │ │ │ │ │ │ 、P179正反面│
│ │ │ │ │ │ │ │ │ │ │ ) │
├──┼───┼────┼─────┼────────┼──────┼─────┼─┼─────┼────────┼───────┤
│3 │林天宗│108 年8 │桃園市八德│林天宗始於108 年│108 年8 月17│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想要打 │①證人林天宗於│
│ │ │月17日上│區豐德路31│8 月17日上午11時│日上午11時21│(郭清山)│ │(林天宗)│ 砲。 │ 警詢、偵訊時│
│ │ │午11時34│號「7-11便│21分6 秒使用門號│分 │ │ │ │A:你誰? │ 之證述(見 │
│ │ │分許 │利商店- 德│0000000000號行動│ │ │ │ │B:你忘記了喔。 │ 109 年偵字第│
│ │ │ │橋門市」 │電話與被告郭清山│ │ │ │ │A:嘿。 │ 7375號卷P201│
│ │ │ │ │所使用之門號0905│ │ │ │ │B:我現在在附近 │ 反面-203、P│
│ │ │ │ │850341號行動電話│ │ │ │ │ 做事啊。 │ 359反面) │
│ │ │ │ │聯繫後,被告郭清│ │ │ │ │A:喔。 │②被告郭清山於│
│ │ │ │ │山販賣重量0.5 公│ │ │ │ │B:你那邊有嗎? │ 警詢、偵訊時│
│ │ │ │ │克之安非他命1 包│ │ │ │ │A:你在附近做事 │ 之供述(見 │
│ │ │ │ │予林天宗並收取新│ │ │ │ │ 喔? │ 109 年偵字第│
│ │ │ │ │臺幣1000元之價金│ │ │ │ │B:嗯。 │ 7375號卷P33 │
│ │ │ │ │。 │ │ │ │ │A:好啊。 │ 反面- 35、 │
│ │ │ │ │ │ │ │ │ │B:可是你家我找 │ P365) │
│ │ │ │ │ │ │ │ │ │ 不到耶,我真 │③證人林天宗指│
│ │ │ │ │ │ │ │ │ │ 的不知道要怎 │ 認被告郭清山│
│ │ │ │ │ │ │ │ │ │ 麼走,我每次 │ 之犯罪嫌疑人│
│ │ │ │ │ │ │ │ │ │ 都走到迷路。 │ 紀錄表(見 │
│ │ │ │ │ │ │ │ │ │A:是喔。 │ 109 年偵字第│
│ │ │ │ │ │ │ │ │ │B:對啊。 │ 7375號卷P209│
│ │ │ │ │ │ │ │ │ │A:那你到路口的 │ -213) │
│ │ │ │ │ │ │ │ │ │ 時候你在跟我 │④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 │ 講一下。 │ 法院108 年聲│
│ │ │ │ │ │ │ │ │ │B:你家那個 7-11│ 監字第000875│
│ │ │ │ │ │ │ │ │ │ 嗎? │ 通訊監察書暨│
│ │ │ │ │ │ │ │ │ │A:知道知道。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B:那我過去了喔 │ (見 109年偵│
│ │ │ │ │ │ │ │ │ │ 。 │ 字第7375號卷│
│ │ │ │ │ │ │ │ │ │A:好,掰,你到 │ P371正反面、│
│ │ │ │ │ │ │ │ │ │ 7-11打給我。 │ P215反面) │
│ │ │ │ │ │ │ │ │ │B:OK,好,掰。 │ │
│ │ │ │ │ ├──────┼─────┼─┼─────┼────────┤ │
│ │ │ │ │ │108 年 8 月1│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 │ │ │ │ │7 日上午 11 │(郭清山)│ │(林天宗)│B:到7-11了。 │ │
│ │ │ │ │ │時 34 分 │ │ │ │A:到 7-11 了吼 │ │
│ │ │ │ │ │ │ │ │ │ ,好,等我一 │ │
│ │ │ │ │ │ │ │ │ │ 下。 │ │
│ │ │ │ │ │ │ │ │ │B:好,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林天宗│108 年8 │桃園市八德│林天宗始於108 年│108 年8 月20│0000000000│←│0000000000│B:威。 │①證人林天宗於│
│ │ │月20日下│區介壽路二│8 月20日上午10時│日上午10時6 │(郭清山)│ │(林天宗)│A:威。 │ 警詢、偵訊時│
│ │ │午12時48│段361 巷28│6 分26秒使用門號│分 │ │ │ │B:去幫我問一下 │ 之證述(見 │
│ │ │分許 │號「八德區│000000000 0 號行│ │ │ │ │ ,阿蓮有沒有 │ 109 年偵字第│
│ │ │ │衛生所」旁│動電話與被告郭清│ │ │ │ │ 打電話給你阿 │ 7375號卷P203│
│ │ │ │籃球場 │山聯繫後,被告販│ │ │ │ │ 。 │ -205 、P359│
│ │ │ │ │賣1 公克之安非他│ │ │ │ │A:沒有欸。 │ 反面) │
│ │ │ │ │命1 包予林天宗並│ │ │ │ │B:他是怎樣。 │②被告郭清山於│
│ │ │ │ │收取新臺幣2500元│ │ │ │ │A:阿蓮沒有阿。 │ 警詢、偵訊時│
│ │ │ │ │之價金。 │ │ │ │ │B:怎麼都失蹤了 │ 之供述(見 │
│ │ │ │ │ │ │ │ │ │ ,最近都沒打 │ 109 年偵字第│
│ │ │ │ │ │ │ │ │ │ 電話給你嗎? │ 7375號卷P35 │
│ │ │ │ │ │ │ │ │ │A:都沒有阿。 │ -37、P365)│
│ │ │ │ │ │ │ │ │ │B:都沒有找你? │③證人林天宗指│
│ │ │ │ │ │ │ │ │ │A:沒有。 │ 認被告郭清山│
│ │ │ │ │ │ │ │ │ │B:是喔,奇怪他 │ 之犯罪嫌疑人│
│ │ │ │ │ │ │ │ │ │ 人怎麼突然間 │ 紀錄表(見 │
│ │ │ │ │ │ │ │ │ │ 失蹤了,不是 │ 109 年偵字第│
│ │ │ │ │ │ │ │ │ │ 說他有去找你 │ 7375號卷P209│
│ │ │ │ │ │ │ │ │ │ ,在你那邊嗎 │ -213) │
│ │ │ │ │ │ │ │ │ │ ? │④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 │A:蛤? │ 法院108 年聲│
│ │ │ │ │ │ │ │ │ │B:阿你那邊,那 │ 監字第000875│
│ │ │ │ │ │ │ │ │ │ 邊有嗎? │ 通訊監察書暨│
│ │ │ │ │ │ │ │ │ │A:我現在沒有在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家裡耶。 │ (見109 年偵│
│ │ │ │ │ │ │ │ │ │B:是喔外面喔? │ 字第7375號卷│
│ │ │ │ │ │ │ │ │ │A:黑。 │ P371正反面、│
│ │ │ │ │ │ │ │ │ │B:阿什麼時候有 │ P215反面- │
│ │ │ │ │ │ │ │ │ │ ? │ P217反面) │
│ │ │ │ │ │ │ │ │ │A:恩……我…… │ │
│ │ │ │ │ │ │ │ │ │ 現在幾點? │ │
│ │ │ │ │ │ │ │ │ │B:現在10點。 │ │
│ │ │ │ │ │ │ │ │ │A:10 點…… 10 │ │
│ │ │ │ │ │ │ │ │ │ 點半。 │ │
│ │ │ │ │ │ │ │ │ │B:晚上喔? │ │
│ │ │ │ │ │ │ │ │ │A:還 12 點好了 │ │
│ │ │ │ │ │ │ │ │ │ 中午12點。 │ │
│ │ │ │ │ │ │ │ │ │B:好啦。中午 12│ │
│ │ │ │ │ │ │ │ │ │ 點剛好,我要 │ │
│ │ │ │ │ │ │ │ │ │ 那個……就是 │ │
│ │ │ │ │ │ │ │ │ │ 都要整組的, │ │
│ │ │ │ │ │ │ │ │ │ 不要那個(收 │ │
│ │ │ │ │ │ │ │ │ │ 音不清)。 │ │
│ │ │ │ │ │ │ │ │ │A:好好好好。 │ │
│ │ │ │ │ │ │ │ │ │B:我要海因啦。 │ │
│ │ │ │ │ │ │ │ │ │ 我不要散的我 │ │
│ │ │ │ │ │ │ │ │ │ 跟你講過喔。 │ │
│ │ │ │ │ │ │ │ │ │A:好好好好。 │ │
│ │ │ │ │ ├──────┼─────┼─┼─────┼────────┤ │
│ │ │ │ │ │108 年 8 月2│0000000000│←│0000000000│B:威。 │ │
│ │ │ │ │ │0 日下午 12 │(郭清山)│ │(林天宗)│A:威。 │ │
│ │ │ │ │ │時 48 分 │ │ │ │B:黑怎樣? │ │
│ │ │ │ │ │ │ │ │ │A:你可以來八德 │ │
│ │ │ │ │ │ │ │ │ │ 衛生所這裡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B:我就在衛生所 │ │
│ │ │ │ │ │ │ │ │ │ 阿。 │ │
│ │ │ │ │ │ │ │ │ │A:蛤?你就在這 │ │
│ │ │ │ │ │ │ │ │ │ 邊? │ │
│ │ │ │ │ │ │ │ │ │B:對阿我在衛生 │ │
│ │ │ │ │ │ │ │ │ │ 所,我來我找 │ │
│ │ │ │ │ │ │ │ │ │ 你在衛生所這 │ │
│ │ │ │ │ │ │ │ │ │ 邊等你。 │ │
│ │ │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 │ │ │ │ │B:衛生所。 │ │
│ │ │ │ │ │ │ │ │ │A:怎麼那麼剛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B:對阿我就說很 │ │
│ │ │ │ │ │ │ │ │ │ 有緣阿。 │ │
│ │ │ │ │ │ │ │ │ │A:我在籃球場這 │ │
│ │ │ │ │ │ │ │ │ │ 邊好不好? │ │
│ │ │ │ │ │ │ │ │ │B:蛤哪裡? │ │
│ │ │ │ │ │ │ │ │ │A:籃球場。 │ │
│ │ │ │ │ │ │ │ │ │B:我也在那邊籃 │ │
│ │ │ │ │ │ │ │ │ │ 球場,你怎麼 │ │
│ │ │ │ │ │ │ │ │ │ 在那邊? │ │
│ │ │ │ │ │ │ │ │ │A:你怎麼會在那 │ │
│ │ │ │ │ │ │ │ │ │ 邊? │ │
│ │ │ │ │ │ │ │ │ │B:我在那邊等( │ │
│ │ │ │ │ │ │ │ │ │ 收音不清), │ │
│ │ │ │ │ │ │ │ │ │ 我怎麼沒看到 │ │
│ │ │ │ │ │ │ │ │ │ 你? │ │
│ │ │ │ │ │ │ │ │ │A:蛤?是喔。 │ │
│ │ │ │ │ │ │ │ │ │B:我在(收音不 │ │
│ │ │ │ │ │ │ │ │ │ 清)這裡。 │ │
│ │ │ │ │ │ │ │ │ │A:是喔。 │ │
│ │ │ │ │ │ │ │ │ │B:黑阿。 │ │
│ │ │ │ │ │ │ │ │ │A:我得天,這樣 │ │
│ │ │ │ │ │ │ │ │ │ 子阿。 │ │
│ │ │ │ │ │ │ │ │ │B:你在籃球場這 │ │
│ │ │ │ │ │ │ │ │ │ 裡等我,我看 │ │
│ │ │ │ │ │ │ │ │ │ 是不是同一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疑似碰面了,通│ │
│ │ │ │ │ │ │ │ │ │話結束) │ │
├──┼───┼────┼─────┼────────┼──────┼─────┼─┼─────┼────────┼───────┤
│5 │高世成│108 年8 │桃園市八德│高世成始於108 年│108 年9 月17│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①證人高世成於│
│ │ │月17日下│區豐德路89│8 月17日下午13時│日下午1 時35│(郭清山)│ │(高世成)│B:我前輪沒風怎 │ 警詢、偵訊時│
│ │ │午2時許 │巷70號 │35分07秒使用門號│分 │ │ │ │ 麼過去。 │ 之證述(見 │
│ │ │ │ │000000000 0 號行│ │ │ │ │A:全聯? │ 109 年偵字第│
│ │ │ │ │動電話與被告清山│ │ │ │ │B:前輪,前輪輪 │ 7375號卷P239│
│ │ │ │ │所使用之門號0905│ │ │ │ │ 胎沒風。 │ 正反面、P339│
│ │ │ │ │850341號行動電話│ │ │ │ │A:你在哪裡? │ 反面) │
│ │ │ │ │聯繫後,被告郭清│ │ │ │ │B:在家裡啊。 │②被告郭清山於│
│ │ │ │ │山販賣重量不詳之│ │ │ │ │A:你的意思是說 │ 警詢時之供述│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高│ │ │ │ │ 「送過去」? │ (見109 年偵│
│ │ │ │ │世成並收取新臺幣│ │ │ │ │B:你要送嗎? │ 字第7375號卷│
│ │ │ │ │1000元之價金。 │ │ │ │ │A:要送過去的話 │ P43反面) │
│ │ │ │ │ │ │ │ │ │ 你就處理多一 │③證人高世成指│
│ │ │ │ │ │ │ │ │ │ 點嘛,好不好 │ 認被告郭清山│
│ │ │ │ │ │ │ │ │ │ ?不要讓我送 │ 之犯罪嫌疑人│
│ │ │ │ │ │ │ │ │ │ 那麼遠。 │ 紀錄表(見 │
│ │ │ │ │ │ │ │ │ │B:就一張啊。 │ 109 年偵字第│
│ │ │ │ │ │ │ │ │ │A:我出發我會打 │ 7375號卷P251│
│ │ │ │ │ │ │ │ │ │ 給你好不好? │ -255) │
│ │ │ │ │ │ │ │ │ │B:好啦好啦,儘 │④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 │ 快啦。 │ 法院108 年聲│
│ │ │ │ │ │ │ │ │ │A:好啦。 │ 監字第000875│
│ │ │ │ │ │ │ │ │ │B:你要儘快捏, │ 通訊監察書暨│
│ │ │ │ │ │ │ │ │ │ 我等一下……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 │ (見109 年偵│
│ │ │ │ │ │ ├─────┼─┼─────┼────────┤ 字第7375號卷│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爸爸。 │ P371正反面、│
│ │ │ │ │ │ │(郭清山)│ │(高世成)│A:嘿。 │ P257反面) │
│ │ │ │ │ │ │ │ │ │B:2點前可以嗎?│ │
│ │ │ │ │ │ │ │ │ │A:嘿。 │ │
│ │ │ │ │ │ │ │ │ │B:喂喂,我說 2 │ │
│ │ │ │ │ │ │ │ │ │ 點前可以嗎? │ │
│ │ │ │ │ │ │ │ │ │A:現在已經 1 點│ │
│ │ │ │ │ │ │ │ │ │ 42 了捏。 │ │
│ │ │ │ │ │ │ │ │ │B:我說2點20分。│ │
│ │ │ │ │ │ │ │ │ │A:我要騎單車過 │ │
│ │ │ │ │ │ │ │ │ │ 去耶。 │ │
│ │ │ │ │ │ │ │ │ │B:你騎單車喔? │ │
│ │ │ │ │ │ │ │ │ │A:要不然計程車 │ │
│ │ │ │ │ │ │ │ │ │ 錢你付啊。 │ │
│ │ │ │ │ │ │ │ │ │B:好啦,我過去 │ │
│ │ │ │ │ │ │ │ │ │ 好了我過去好 │ │
│ │ │ │ │ │ │ │ │ │ 了。 │ │
│ │ │ │ │ │ │ │ │ │A:你過來吼? │ │
│ │ │ │ │ │ │ │ │ │B:你家有誰在那 │ │
│ │ │ │ │ │ │ │ │ │ 邊? │ │
│ │ │ │ │ │ │ │ │ │A:小孩子啊。 │ │
│ │ │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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