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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9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棟
林冠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許明吉
傅彥儒
黃敬樺(原名黃靖學)
彭懷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369 號、108 年度偵字第30762 號)暨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0762 號、109 年度偵字第3139號、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傅彥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黃敬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彭懷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丁○○、丙○○、戊○○、傅彥儒、黃敬樺、彭懷逸及壬○○(原名盧稟仁)、癸○○(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頭」、「小黑」、「胖哥」之人招攬,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大頭」、「小黑」、「胖哥」及陳彥儒(綽號「阿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陳彥儒所屬之詐欺集團,進入由陳彥儒管理位於印尼巴淡島Riko Taman Niaga Mas Blok K6-K7 Kel.Batam Kota 之機房,陳彥儒並負責訓練在本件詐欺機房之話務機手,傅彥儒於民國108 年6 月間某日出境進入本件詐欺機房、黃敬樺於108 年7 月29日出境進入本件詐欺機房、彭懷逸於108 年7 月19日出境進入本件詐欺機房、丁○○、丙○○、戊○○於108 年8 月19日出境進入本件詐欺機房,壬○○、癸○○於108 年8 月26日出境至本件詐欺機房,其等並於108 年8 月間至108 年9 月18日經印尼巴淡島Barelang警分局查獲為止,在本件詐欺機房,傅彥儒、黃敬樺、丁○○、丙○○、戊○○、壬○○、癸○○擔任一線話務機手,負責撥打電話行騙,彭懷逸擔任操作電腦人員,負責購買大陸地區民眾基本資料(俗稱菜單)以及記帳等工作,傅彥儒兼任二線話務機手,壬○○另兼任機房電腦工程師,負責維護機房內之手機及電腦設備維護。
渠等之詐欺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之人負責操作電腦群呼系統,大量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民眾,待大陸地區民眾有疑問而回撥,則由擔任一線話務機手之人等,對大陸地區民眾佯稱佯稱其涉犯案件,並要求大陸地區民眾提供QQ通訊軟體帳號、身分證號碼、手機號碼、銀行卡號,並向大陸地區民眾索取手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倘上開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第一線人員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上開第一線人員即將電話轉接至擔任本件詐欺機房二線話務機手之陳彥儒續行詐騙,由渠等佯稱大陸公安、檢察官,稱渠等涉犯詐騙案件,倘上開大陸地區民眾信以為真,再由詐欺集團中之不詳之人傳送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協查通知予大陸地區民眾,誘導大陸地區民眾交出名下帳戶以及餘額,並提供釣魚網站,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誘使渠等在該釣魚網站填入銀行帳戶、密碼後,再從被害人之銀行帳戶轉帳詐取財物,並因而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詐騙話講稿影本、被害人個人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形式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協查通知(見他747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查獲照片、員工守則(見偵27369 號卷一第37頁至同頁背面、第39頁至第41頁)、山西省曲沃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曲公刑立字【2019】001266號(己○○)、威信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威公(三)立字【2019】61號(乙○)、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立案決定書京公昌(霍)立字【2019】00691 號(辛○○)、珠海市公安局斗門分局立案決定書珠公斗立字【2019】02115 號(庚○○)(見偵27369 號卷二第319 頁至第327 頁、第329 頁至第334 頁、第347 頁至第348 頁、第355 頁至第365 頁)、入出境資訊(見偵30762 號二第39頁、第43頁、第49頁、第53頁、第61頁、第65頁)、護照影本、乙○帳戶資訊(見偵3139號卷一第51頁至第63頁、第75頁、第265 頁至第271 頁)、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09 年3 月30日職務報告及其附件(見本院109 原訴8 號卷第345 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等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被告等人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訊問所述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管理者係購置相關電信設備及架設機房,並允以給予報酬而招募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則先後加入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直至108 年9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等人始終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復為躲避警方之查緝,更將實際從事電信詐欺之機房架設於人煙稀少之偏遠處所,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堪認被告等人所參與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等人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加入而參與陳彥儒所屬之電信詐欺集團,並各自分擔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是以,被告等人所參與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等人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且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分擔詐欺集團中有關話務人員、電腦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向被害人行騙、提供電腦技術予集團,以維持本案機房順利運作等分工行為,共同詐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顯見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是⒈核被告丁○○、丙○○、戊○○、傅彥儒、黃敬樺、彭懷逸就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1 所犯二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核被告丁○○、丙○○、戊○○、傅彥儒、黃敬樺、彭懷逸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跨區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之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被告等人受招募而參與本案陳彥儒所屬之電信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其等係向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撥打電話實施詐術以詐財,所冒用之身分乃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檢察官等公務員,且約定將分得總所得或詐騙所得之一定成數,其等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及與其他成員間,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而共同達成圖己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於其等各自加入後至查獲為止之參與期間,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即便未由自己下手行騙,均仍未逾越其等明示或默示意思聯絡之範圍,依據上揭說明,自應共負其責。
基上說明,被告丁○○、丙○○、戊○○、傅彥儒、黃敬樺、彭懷逸及壬○○、癸○○與「大頭」、「小黑」、「胖哥」、陳彥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丙○○、戊○○、傅彥儒、黃敬樺、彭懷逸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說明:⒈被告傅彥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8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敬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7 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本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等人均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共組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行騙,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非難,遑論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其等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等人犯罪紀錄,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於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戊○○、彭懷逸及其辯護人均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本院認渠等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機房,從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犯罪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不僅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亦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犯罪情節非屬輕微,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上開被告均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㈧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又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1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規定,雖各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依上揭裁定意旨,仍得於考量個別被告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於合乎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經查:⒈被告傅彥儒前於105 年間參與電信詐欺機房進行詐騙而遭警方查獲,上開犯罪行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然被告傅彥儒復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並分擔如事實欄所示之工作內容,顯然被告傅彥儒仍心存僥倖,為圖高額獲利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均未能體悟其等行為侵害社會秩序之可責性,經綜合考量被告傅彥儒行為之嚴重性,所展現出之社會危險性,及強制工作對其等人身自由之限制,經比例原則予以權衡後,認有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於本案對被告傅彥儒宣告強制工作,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傅彥儒,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⒉被告丁○○、丙○○、戊○○、黃敬樺、彭懷逸除本案外,並無詐欺犯罪前案紀錄,且考量上開被告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後,於本案機房內所分擔者大多為犯罪計畫中之初階第一線人員或電腦維護人員,其等行為所展現之危害性較低,就本案對其等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罪刑後,應足對被告丁○○、丙○○、戊○○、黃敬樺、彭懷逸收預防矯治之效,爰均不予對被告丁○○、丙○○、戊○○、黃敬樺、彭懷逸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本件自被告傅彥儒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2 具、自被告黃敬樺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 具、自被告彭懷逸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 具,渠等均供陳此為自印尼返臺後所購,卷內復無事證可認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併辦之說明:被告丁○○、丙○○、戊○○就109 年度偵字第3139號案件所示之犯行,與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7369 號、30762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繫屬在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有該等案件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卷足憑,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請併辦,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騙方式及金額(人民幣)│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己○○│於108 年9 月12日上午11時│丁○○犯三人以上│
│ │ │許,對被害人己○○佯稱其│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涉犯拐賣兒童案件,須取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金人民幣5 萬元,並要求被│月。 │
│ │ │害人提供QQ通訊軟體帳號、│ │
│ │ │身分證號碼、手機號、銀行│丙○○犯三人以上│
│ │ │卡號,並向被害人索取手機│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驗證碼,因而詐得人民幣8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萬5,410 元。 │月。 │
│ │ │ │ │
│ │ │ │戊○○犯三人以上│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 │
│ │ │ │ │
│ │ │ │傅彥儒犯三人以上│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黃敬樺犯三人以上│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 │
│ │ │ │ │
│ │ │ │彭懷逸犯三人以上│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 │
├──┼───┼────────────┼────────┤
│ 2 │乙○ │於108 年9 月11日中午12時│丁○○犯三人以上│
│ │ │28分許,對被害人佯稱其參│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與詐騙,並要求被害人加QQ│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通訊軟體帳號,致被害人陷│月。 │
│ │ │於錯誤,匯款人民幣14萬 │ │
│ │ │5,948 元至戶名李挺之郵政│丙○○犯三人以上│
│ │ │帳戶以及戶名佟彤之工商銀│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行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 │
│ │ │ │ │
│ │ │ │戊○○犯三人以上│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 │
│ │ │ │ │
│ │ │ │傅彥儒犯三人以上│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黃敬樺犯三人以上│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 │
│ │ │ │ │
│ │ │ │彭懷逸犯三人以上│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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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辛○○│於108 年9 月7 日對被害人│丁○○犯三人以上│
│ │ │佯稱其涉及案件,致被害人│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民幣45萬元至戶名代連連之│月。 │
│ │ │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0000000 號帳戶、戶名鄧國│丙○○犯三人以上│
│ │ │平之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共同詐欺取財罪,│
│ │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謝思城之招商銀行帳號6214│月。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 │朱振輝之中國銀行帳號6216│戊○○犯三人以上│
│ │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戶名佟彤之工商銀行帳號62│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月。 │
│ │ │戶名崔慶山之農業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傅彥儒犯三人以上│
│ │ │戶。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黃敬樺犯三人以上│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月。 │
│ │ │ │ │
│ │ │ │彭懷逸犯三人以上│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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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庚○○│於108 年9 月12日下午1 時│丁○○犯三人以上│
│ │ │7 分許,對被害人佯稱其申│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辦之電話卡涉案,並要求被│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害人加入QQ通訊軟體,致被│ │
│ │ │害人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丙○○犯三人以上│
│ │ │7,800 元至戶名佟彤之工商│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
│ │ │08號帳戶。 │ │
│ │ │ │戊○○犯三人以上│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傅彥儒犯三人以上│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黃敬樺犯三人以上│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彭懷逸犯三人以上│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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