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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嘉樂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以109 年度原訴緝字第2 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09 年3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於109 年3 月29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復因其住於桃園市八德區,加計在途期間1 日,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109 年4 月19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09 年4 月20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9 年4 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其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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