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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繡美(原名曾證瑗)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 日108 年度壢原金簡字第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98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鏽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曾繡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帳戶,帳戶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及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及隱匿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洗錢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在統一便利超商(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誤載為108 年5 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金融卡之密碼。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李悅湘,致李悅湘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合庫商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悅湘於警詢時之指述、合作金庫銀行之開立帳戶資料及明細查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因開店需要資金,於108 年5 月15日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陳志強(信貸小陳)」之人聯繫,該人要求被告依指示將身分證正反面、來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寄至指定之統一便利超商千福門市,並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被告主觀上認定此乃民間小額貸款業者審查或照會其信用之方法,並未認知係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騙行為,被告於寄送帳戶予「陳志強」時,並無預見該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經查:
(一)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被告將該帳戶之金融卡,於108 年5 月15日,在統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該金融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告知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詐欺手段,詐欺告訴人李悅湘,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合庫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供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9876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109 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 號卷第71頁至第7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9876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寄件單之顧客留存聯、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9876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108 年度壢原金簡字第6 號卷第29頁、109 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 號卷第35頁),是以此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因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而成立幫助詐欺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知悉或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倘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預見收受其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至於因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而成立洗錢罪,亦必須行為人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時,知悉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始克當之。
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時,是否具有認識或預見將會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及是否知悉此舉將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又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辦理信用貸款為餌,透過各種社群、通訊軟體或其餘方式,假意辦理貸款,實則藉機向他人騙取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縱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避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
是以,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亦非難以想像。
又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之情形,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已時有所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或輾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及基於洗錢之認知及故意而提供,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經查: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先後一致供稱:伊於108 年5 月中旬時,欲辦理貸款,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及聯絡電話,伊就與暱稱「陳志強」之人聯繫,「陳志強」叫伊留下相關資料,之後「陳志強」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伊有通過,但是要求伊的帳戶要有往來紀錄,因為伊之工作都是現金交易,沒有薪轉證明,「陳志強」就叫伊將金融卡寄給他,他幫伊處理,通過的時後扣除手續費,再將金融卡寄還給伊等語(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9876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109 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 號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並提出其與「陳志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為據(見本院108 年度壢原金簡字第6 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
2.而細繹上揭對話內容,被告確實於108 年5 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志強」之人接洽信用貸款事宜,「陳志強」並告知被告須寄送「身分證二間存折(應係存摺之誤擅)卡片信封袋」(見本院108 年度壢原金簡字第6號卷第25頁),嗣後並向被告稱「好這樣就可以了」、「那這樣我就是幫你算今天的件」、「這幾天貸款方面的進度我馬上跟你說」,復於108 年5 月23日向被告稱「報告一切順利,下禮拜一或二會照會」,於108 年5 月25日則又要求被告「刷本子」並拍攝存摺之尾頁(見本院108 年度壢原金簡字第6 號卷第27頁),自上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為了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始與「陳志強」聯繫,且因「陳志強」之要求始寄送帳戶存摺、金融卡,同時告知密碼,並且依照對方之指示拍攝其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帳戶餘額傳給對方,倘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其為避免將來遭檢警追查,自會隱蔽或填載不全或不實之姓名年籍資料,亦或透過他人寄送之方式而為,以利日後可藉此飾詞卸責並非本人為之,惟本件被告卻無任何遲疑,立刻告知,亦無任何質疑「陳志強」之舉,若被告對於「陳志強」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甚或提供帳戶餘額之舉,感到不合常理或事有蹊蹺,豈會不置一問。
另參諸如欲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必須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貸款人之償債能力,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辦理貸款之必備文件,而對於債信不佳之人,代辦業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製作貸款人銀行帳戶資金流動之假象,以利貸款人辦理銀行貸款,亦非不能想像、不可理解或不可能之手法,而被告供稱其未曾辦理貸款,且與「陳志強」聯繫時,急需金錢,則被告堅信「陳志強」係為了貸款,始提供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並無預見可能遭詐騙之情事,且觀諸卷內事證,又未能進一步認定被告因提供上開合庫商銀帳戶而獲有利益之積極證據,實難想像被告在全然無利可圖下,甘冒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遭凍結及日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堪認被告上述所辯,尚屬有據,應值採信。
3.被告雖曾於偵訊時稱其知道政府有宣導帳戶不能交給別人,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5頁反面),然其既供稱並無實際申請信用貸款之經驗,則被告能否依一般經驗察覺有異,尚非無疑,本件被告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及對方所述申請貸款而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甚或拍攝身份證件、存摺尾頁等之合理性,率爾依對方之要求提供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所為固有可議之處,然僅足認其係不慎輕信他人,以致個人銀行帳戶遭不法犯罪使用,尚難推論其交付合庫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初,主觀上即有明知或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因欠缺對辦理貸款過程之認知,因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自難謂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
至於被告所提供之合庫商銀帳戶,雖自106 年9 月21日起餘額即僅有3 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9 年7 月28日合金北新字第1090002524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 號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惟被告既係信任上開暱稱「陳志強」之人將替其辦理貸款,遂依指示交付其所申辦合庫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尚難徒因帳戶內之餘額甚低,即認被告交付時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之故意。
4.檢察官雖以一般人均知悉金融帳戶有高度屬人性,不應任意交付他人,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從事詐欺收款工具之案例屢見不鮮,經多次報導披露,佐以被告坦承知悉不應任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且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之目的即係為美化帳戶,帳戶內又無餘額,被告又未認識暱稱「陳志強」之人,卻願意交付合庫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推論被告對其上開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有知悉,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之犯意等情,惟此均僅抽象、空泛之推論,考量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並會因實際接觸對象所執話術、接觸過程是否足以取信於人等而有所不同,況確實無法排除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並交付之情形,尤以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狀,實難期待亟需貸款之人尚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四)本件既無從排除被告在急欲借貸之情形下,未能預見詐欺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可能,即難僅憑其交付合庫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提供合庫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並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等情,惟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始將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尚非無據,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幫助詐欺之有罪判決,容有未洽。
被告就本案提起上訴,否認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8 年度偵字第28828 號案件(被告提供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告訴人李侑穇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金額至被告之合庫商銀帳戶內)、108 年度偵字第32799 號案件(被告尚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告訴人賴瑞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金額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係被告一次提供合庫商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前揭告訴人李侑穇、賴瑞香等受騙,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
│ 1 │李悅湘 │於108 年5 月22日│晚間8 時16分│臺北市士林區雨│15,315元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晚間6 時42分許,│許 │聲街105號 │ │000-0000000000000 │
│ │ │在臺北市士林區雨│ │ │ │號帳戶 │
│ │ │聲街105 號接獲詐│ │ │ │ │
│ │ │騙電話,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佯稱係小三美│ │ │ │ │
│ │ │日經銷商人員,並│ │ │ │ │
│ │ │訛稱因內部人員疏│ │ │ │ │
│ │ │失誤設為經銷商訂│ │ │ │ │
│ │ │單,需要解除設定│ │ │ │ │
│ │ │,始能將訂單取消│ │ │ │ │
│ │ │,而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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