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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被 告 高子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子雲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月2 日前某時,將其閒置久未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均同)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姜邱英梅、孫鳳蘭施用詐術,致上開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系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二、嗣經姜邱英梅、孫鳳蘭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且前即未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舉,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108 年6 、7 月因搬家放置在車上遭竊而遺失,但我當時並沒有報警處理或掛失,我之所以知道遺失是因為房東告知我其他帳戶無法使用才知道,我是因為怕忘記才把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套子上,我拿到提款卡密碼後從未變更過云云。
㈡經查,系爭帳戶自108 年5 月28日起至108 年9 月2 日止,未曾有使用紀錄,且餘額僅剩下新臺幣(下同)13元等情,有卷附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至48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往往甚少使用,且僅於零錢金額之經驗法則相符,且前述告訴人姜邱英梅、孫鳳蘭分別遭人以如「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系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分別有附表編號1 至2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在本案係作為前述告訴人遭詐騙後提款之工具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㈢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系爭帳戶係在108 年6 、7 月間在車上遭竊遺失,但並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顯與一般人發生汽車竊盜案時會報警處理之常情有悖,則系爭帳戶是否確實如被告所言係遭竊而遺失?實有疑義。
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通常為防他人冒領存款或帳戶遭不法人士所用,提款卡之密碼通常不會輕易暴露並與提款卡、存摺同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滿40歲,於警詢、偵訊時分別陳述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擔任仁寶電腦公司領班工作,係為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然卻將存摺、提款卡一併放置車內而未妥善保管,亦有疑義。
甚者,申領提款卡後,銀行通常會發給亂數密碼,行員往往會提醒持卡人妥善保管並儘速變更密碼,且提款卡密碼不應與提款卡併置,以免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他人盜領帳戶內款項,恆係常人之生活經驗,亦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常識者所週知,益徵被告所辯申領提款卡後未曾變更密碼,將密碼抄在存摺套子上之說詞有違常理,更顯可疑。
㈣而查,詐騙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
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而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在告訴人轉帳之後,隨即有跨行提款之紀錄,提領告訴人所轉入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認該詐騙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之可能,且系爭帳戶為告訴人轉入款項前並僅剩下13元餘額,此與一般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情形並無不同,業如前述,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如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故觀以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過程,堪認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遭竊而遺失,乃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至為明確。
㈤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查本件固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如何詐騙告訴人姜邱英梅、孫鳳蘭,惟被告已經預見其所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系爭帳戶存提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上開告訴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執意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業如前述,被告雖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及告知予素未謀面、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系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亦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姜邱英梅、孫鳳蘭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受騙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所為顯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姜邱英梅、孫鳳蘭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自身使用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等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姜邱英梅、孫鳳蘭詐取財物,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姜邱英梅、孫鳳蘭或達成和解,以及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
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可謂遏阻、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反之,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倘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經查,被告固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否認犯行且有因此而獲有利益,且依現存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應予敘明。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
經核,被告提供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因交付而非屬其所有,且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系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存摺、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
又該等提款卡客觀價值低微,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許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惟查,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 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
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
㈡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成員始對告訴人姜邱英梅、孫鳳蘭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告訴人姜邱英梅、孫鳳蘭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是系爭帳戶純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姜邱英梅、孫鳳蘭之工具甚明,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方另行提供系爭帳戶係用以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時,難認已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昱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1 │姜邱英梅│108 年9 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撥│108 年9 月12日│50000元 │被告高子雲之│⒈ │
│ │ │下午7時許 │打電話給告訴人│上午10時56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告訴人姜邱英│
│ │ │ │姜邱英梅,偽稱│ │ │000-00000000│梅108 年9 月│
│ │ │ │為告訴人姜邱英│ │ │564800 │12日警詢(10│
│ │ │ │梅之媳婦,並訛│ │ │ │8 年偵字第31│
│ │ │ │稱需繳納房屋裝│ │ │ │440 號卷第49│
│ │ │ │潢款項等語,致│ │ │ │頁至第50頁)│
│ │ │ │告訴人姜邱英梅│ │ │ │⒉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告訴人姜邱英│
│ │ │ │至指定帳戶,共│ │ │ │梅提供之郵政│
│ │ │ │損失5 萬元。 │ │ │ │跨行匯款申請│
│ │ │ │ │ │ │ │書(108 年偵│
│ │ │ │ │ │ │ │字第31440 號│
│ │ │ │ │ │ │ │卷第51頁) │
│ │ │ │ │ │ │ │⒊ │
│ │ │ │ │ │ │ │報案三聯單、│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紀錄表、反詐│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警示格│
│ │ │ │ │ │ │ │式表(108 年│
│ │ │ │ │ │ │ │偵字31440 號│
│ │ │ │ │ │ │ │卷第61頁至第│
│ │ │ │ │ │ │ │67頁) │
│ │ │ │ │ │ │ │⒋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西屯分行108 │
│ │ │ │ │ │ │ │年10月22日彰│
│ │ │ │ │ │ │ │西屯字第1080│
│ │ │ │ │ │ │ │000035號函暨│
│ │ │ │ │ │ │ │附件(108 年│
│ │ │ │ │ │ │ │偵字第31440 │
│ │ │ │ │ │ │ │號卷第37頁至│
│ │ │ │ │ │ │ │第48頁) │
├──┼────┼───────┼───────┼───────┼─────┼──────┼──────┤
│2 │孫鳳蘭 │108 年9 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撥│108 年9 月12日│150000元 │被告高子雲之│⒈ │
│ │ │上午11時30分許│打電話給告訴人│上午11時53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告訴人孫鳳蘭│
│ │ ├───────┤孫鳳蘭,偽稱為│ │ │000-00000000│108 年10月10│
│ │ │參告訴人孫鳳蘭│告訴人孫鳳蘭之│ │ │564800 │日警詢(108 │
│ │ │之反詐騙諮詢專│外甥女「陳宛伶│ │ │ │年偵字第3144│
│ │ │線紀錄表(108 │」,並訛稱需借│ │ │ │0 號卷第69頁│
│ │ │年偵字第31440 │款15萬元等語,│ │ │ │至第71頁) │
│ │ │號卷第83頁) │致告訴人孫鳳蘭│ │ │ │⒉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告訴人孫鳳蘭│
│ │ │ │至指定帳戶,共│ │ │ │提供之郵政跨│
│ │ │ │損失15萬元。 │ │ │ │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108 年偵字│
│ │ │ │ │ │ │ │第31440 號卷│
│ │ │ │ │ │ │ │第73頁) │
│ │ │ │ │ │ │ │⒊ │
│ │ │ │ │ │ │ │報案三聯單、│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紀錄表、反詐│
│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 │錄表、受理詐│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格式表(10│
│ │ │ │ │ │ │ │8 年偵字3144│
│ │ │ │ │ │ │ │0 號卷第79頁│
│ │ │ │ │ │ │ │至第87頁) │
│ │ │ │ │ │ │ │⒋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西屯分行108 │
│ │ │ │ │ │ │ │年10月22日彰│
│ │ │ │ │ │ │ │西屯字第1080│
│ │ │ │ │ │ │ │000035號函暨│
│ │ │ │ │ │ │ │附件(108 年│
│ │ │ │ │ │ │ │偵字第31440 │
│ │ │ │ │ │ │ │號卷第37頁至│
│ │ │ │ │ │ │ │第4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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