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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生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貳支(編號8-1、8-2),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翟生森所涉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罪嫌,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6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然扣案編號8-1 、8-2 之刀械2 支經送鑑驗,鑑驗結果認長刀1 支刃長約67.8公分、刀柄長約25.4公分、單刃開鋒;
短刀1 支刃長約47.7公分、刀柄長約23.2公分、單刃開鋒,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15日桃警保字第106003908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在卷可稽,是扣案刀械2 支,核屬管制刀械無誤,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正本附卷可稽。
惟扣案之上開武士刀2 支,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所送刀械30支中之上開2 支武士刀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所管制刀械,此有該局106 年6 月15日桃警保字第106003908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在卷可查(30684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是扣案之上開武士刀2 支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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