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128,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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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3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昌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查扣非農用掃刀1 支,經送檢驗,鑑驗結果為前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被告未經許可而運輸,是該刀械即屬違禁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若前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者,該刀械即屬違禁品;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對於該違禁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違反前開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 年11月22日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7 年11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

㈡扣案之非農用掃刀,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鑑驗,檢驗結果為刀刃長約35公分、刀柄長約55公分、單刃開鋒,確屬上揭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28日桃警保字第1060027728號函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乙紙及刀械照片乙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6頁、第19至21頁),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運輸前開刀械至我國境內,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 支沒收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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