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67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菸油壹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中彥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72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電子菸油1 瓶經送檢驗,驗出含有「Nicotine」藥品成分,且上開物品未經核准取得藥品許可證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4月20日FAD 研字第1070011191號函暨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則該物品既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前揭緩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08年10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又被告輸入之電子菸油檢出「Nicotine」成分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4月20日FDA研字第1070011191號函及檢附之檢驗報告書附卷足稽(偵卷第18頁正反面),堪認被告輸入之電子菸油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且上開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各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