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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枋敦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129 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枋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玻璃球1 組,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經被告供明在卷,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4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430 號裁定書(毒偵字卷54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9 年1 月17日新戒所衛字第10907000740 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毒偵字卷第69至71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47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前揭毒品案件經查獲時,扣得玻璃球1 組乙情,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卷第2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字卷第47頁)附卷可參。
扣案之玻璃球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毒偵字卷第40頁),是扣案之玻璃球1 組,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前揭扣案清單固記載「內含毒品殘渣」內容,惟遍觀全卷,未有鑑定資料佐證玻璃球內所附殘渣尚含毒品物質,檢察官亦未就此另聲請銷燬,爰與玻璃球一併執行沒收即可,附此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玻璃球1 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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