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140,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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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1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NUTIVA HEMP OIL )壹瓶(含包裝瓶壹只,淨重伍佰陸拾貳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淑珍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7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該案件之扣案物第二級毒品大麻(NUTIVA HEMP OIL )1 瓶(淨重562.30公克)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前揭大麻1 瓶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7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大麻(NUTIVA HEMP OIL )1 瓶(淨重562.30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7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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