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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ELixinol Hemp Oil 」貳瓶(淨重伍拾陸點捌零公克,包裝瓶貳瓶),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仲秋涉嫌運輸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19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大麻油2 瓶,經送檢驗,含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9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267 號再議駁回處分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12 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研字第1070022197號檢驗報告書(他卷第7頁)、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723212280 號鑑定書(總淨重56.80 公克,他卷第13頁) 各1 份附卷可查,應堪認定。
大麻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該扣案之「ELixinol Hemp Oil 」2 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2 包裝瓶仍有可能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考量執行沒收銷燬之成本效益,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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