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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零捌肆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宗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9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1公克),經鑑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9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3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6公克,驗餘毛重0.3084公克),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6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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