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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罌粟種子壹包(毛重為壹佰壹拾壹公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怡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罌粟種子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該條例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其中並未列明罌粟種子,參以罌粟種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之,立法者既特意獨立於製造、運輸、販賣、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罪責條文外而就罌粟種子等物品另設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有意排除罌粟種子涵蓋於「毒品」範圍內,故罌粟種子應尚非第二級毒品,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惟罌粟種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之,且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規定亦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以,罌粟種子應屬違禁物甚明,而得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罌粟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不足,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2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種子1 包(毛重111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檢驗後,該種子檢出之綠葉體DNA trnL基因片段序列,與美國生物資訊中心NCBI基因資料庫比對結果,與罌粟(Papaver somniferum)序列有100 %之相似度,該種子極有可能為罌粟種子等情,有該實驗室107 年5 月29日調科肆字第10723206330 號鑑定書(見107 年度他字第4398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存卷可參,嗣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檢驗,經檢測核及葉綠體DNA片段序列,其應為罌粟種子無誤,100 顆取樣種子以赤玉土為培養介質進行萌芽試驗,其種子發芽率為15% 等情,有該中心107 年8 月8 日農特植字第1073604286號函及函附之DNA 鑑定結果及發芽試驗結果各1 份附卷可查(見107 年度他字第4398號卷第28頁至第38頁),堪認扣案之種子確係罌粟種子,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以沒收。
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罌粟種子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罌粟種子送鑑驗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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