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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芸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1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貳點肆陸陸參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芸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毛重2.4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7公克),經鑑定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則係供被告吸食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均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結晶物4 包(含袋毛重2.4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7公克,驗餘毛重2.4663公克),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毒偵卷第5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則係供被告吸食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5 頁反面),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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