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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文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1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籽油壹瓶(淨重玖拾伍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文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14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籽油1 瓶(淨重95.33 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14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查扣之大麻籽油1 瓶(淨重95.33 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上開大麻籽油1 瓶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
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大麻籽油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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