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183,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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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MTHAISONG PHANKOR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毒偵字第4949號,109 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伍公克,鑑驗取用零點零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YOMTHAISONG PHANKORN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該案之扣案物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5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他命1 包(含袋合計毛重0.5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949號卷第85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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