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185,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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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鳳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1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子彈陸拾顆(未經試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鳳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軍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具殺傷力且未經試射之子彈60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軍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該案扣案之子彈9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採樣30顆試射鑑定,認均係口徑0.30吋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07 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4041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所餘未試射之制式子彈60顆,亦均係口徑0.30吋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0顆,因已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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