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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大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大明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武士刀1 把(刀刃長約71.2公分,刀柄長約25.7公分,單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亦有明文。
據此,武士刀即為管制刀械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46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至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7 月11日桃警保字第1060045594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
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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