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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2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驗餘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壹包(驗後淨重叁點捌叁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毒品1 包(驗前含袋毛重5 公克),經送檢驗,呈大麻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菸草檢品1 包(驗餘淨重3.8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10723019100 號鑑定書1 紙(備考: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5 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5.15公克)附卷可稽,足認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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