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202,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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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盛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盛元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3 、4 、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1 包(含袋毛重0.3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602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8 年12月3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1 月2 日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3 、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結晶顆粒1 包(含袋毛重0.37公克,鑑驗取用0.002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又本件之包裝袋1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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