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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不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他字第973 號),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1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美國加州運輸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軟糖、大麻煙油入境,然因查無實際犯罪行為人,已經簽結。
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因查無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他字第973 號簽結在案,有簽呈1 份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軟糖、大麻煙油,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檢出違禁物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108 年9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156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大麻軟糖、大麻煙油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故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重量 │
├───┼───────┼────┼──────────┤
│1 │大麻軟糖 │1包 │毛重70公克,淨重 │
│ │ │ │64.84 公克 │
├───┼───────┼────┼──────────┤
│2 │大麻煙油 │25支 │毛重306.5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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