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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個,驗餘毛重合計參點壹貳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俊葳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3.13公克,因檢驗取用0.0022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扣得之透明結晶3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3.1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1278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 0000 )1 份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3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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