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21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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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唯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唯澤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案件,業經不起訴確定在案,而於被告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

又確定判決主文中,除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之宣告屬實體之事項外,尚包括定應執行之刑及宣告沒收等主文內容,亦屬實體之事項,均具有實質確定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因此,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判決或裁定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108 年4 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扣得白色結晶1 包(含袋毛重0.467 公克,淨重0.229 公克,鑑驗用罄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288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5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聲沒卷第11頁),被告於警詢亦自承係上開108 年4 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所餘等語(見偵卷第2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確定判決判決沒銷燬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綜上,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已難認與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有關,檢察官本件聲請已有誤會。

㈡又觀諸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可知,檢察官既已於該案中聲請本院就上開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且本院業以判決沒收銷燬確定,聲請人復就同一毒品違禁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悖。

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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