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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2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仁智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出具之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
再被告因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開扣案含伽瑪羥基丁酸液體1 瓶之塑膠瓶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塑膠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備註 │
├──┼───────┼──┼────────────┤
│1 │無標示白色液體│1 瓶│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
│ │1 瓶(含塑膠瓶│ │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
│ │驗餘檢體重量 │ │ 搜索筆錄及扣案物照片 │
│ │22.66046 公克 │ │ (他字7696號卷第13-14│
│ │,含塑膠瓶原檢│ │ 頁) │
│ │體重量28.83672│ │2、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
│ │公克,因檢驗取│ │ 理署檢驗報告書(他字 │
│ │用 6.17626 公 │ │ 7696號卷第12頁)(經 │
│ │克) │ │ 檢驗檢出伽瑪羥基丁酸 │
│ │ │ │ 成分) │
│ │ │ │3、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 │ 他字第7696號卷第15頁 │
│ │ │ │ )(經檢驗檢出伽瑪羥 │
│ │ │ │ 基丁酸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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