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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壹佰零柒點伍貳公克,驗餘淨重壹佰零貳點貳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高淑娟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100 號諭知公訴不受理,而該案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案件,因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死亡,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10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07.52公克,因鑑驗取用合計0.15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報告編號:104 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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