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晃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Elixinol CINNAMINT DROPS HEMP OIL 貳瓶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晃諭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7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Elixinol CINNAMINT DROPS HEMP OIL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7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Elixinol CINNAMINT DROPS HEMP OIL 經檢驗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727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Elixinol CINNAMINT DROPS HEMP OIL 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