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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2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壹點玖柒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美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98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0公克)係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毛重1.978 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5 月21日出具之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業經改造成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亦有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3249號卷第31頁)。
再被告羅美容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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