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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銘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2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銘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查扣之注射針筒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違反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民國107年8 月15日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 年9月3 日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8 年3 月2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
㈡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交付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卷第887 號卷【下稱新北毒偵卷】第6 頁),該注射針筒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為初步鑑驗,其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鑑驗結果之刑案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新北毒偵卷第36頁),是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乙支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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