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235,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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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豐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無任何可得撤銷之情事,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詹豐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5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無任何可得撤銷之情事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6453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此有臺北市政府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528 號鑑定書1 紙(見毒偵字第2283號卷第81頁)在卷可考,足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所剩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重量                │鑑定成分            │
├──┼──────┼──────────┼──────────┤
│ 1  │白色透明晶體│驗前含袋毛重1.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
│    │1 包        │,淨重1.37公克,取樣│字第2283號卷第81頁)│
│    │            │0.01公克,驗餘含袋毛│                    │
│    │            │重1.56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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