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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基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2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基豪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7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1 支、未試射之制式子彈2 顆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故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甚明,而得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另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行為,因被告死亡,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11月2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37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而該案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1080068126號鑑定書及扣案手槍、子彈之照片共12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1 至334 頁),足認上開手槍1 枝及所餘未試射之制式子彈2 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如附表所示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 顆,因已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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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扣案數量│應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
├──┼─────┼────┼─────┼──────────┤
│1 │手槍(槍枝│1 枝 │1 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 │管制編號11│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00000000號│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擊發9mm 制式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
│2 │口徑9mm 制│4顆 │2顆 │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
│ │式子彈 │ │ │發,認具殺傷力。 │
├──┼─────┼────┼─────┼──────────┤
│3 │口徑9mm 制│1顆 │0顆 │經檢視,其彈頭陷落,│
│ │式子彈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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