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2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柒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季芳前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 某包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檢察官審酌犯罪情節,而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為緩起處處分,並於108 年2 月8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而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因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5 年12月18日凌晨0 時許,係在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認其毒癮業已戒斷而無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是此次犯行為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而經簽結在案。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38公克,因檢驗取用0.0028公克,驗於含袋毛重0.3772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有於105 年12月18日凌晨0 時許在凱悅KTV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他字卷第5967號第64頁),且因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偵辦檢察官認其毒癮業已戒斷而無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必要,及此次犯行應為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而經簽結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緩起訴處分書、109 年度毒偵字第290 號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105 年12月18日凌晨0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5 年12月22日凌晨5 時許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772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1 份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8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見106 年毒偵字第1172號卷第64頁)雖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惟聲請人並未聲請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