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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驗餘毛重合計貳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振輝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88 號為緩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5 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2.82公克【聲請書記載2.59公克,應屬有誤,逕予更正】,因檢驗取用0.020 公克),經送檢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88 號為緩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扣得之粉塊狀3 包、粉末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82公克,因鑑驗取用0.020 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8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641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5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0.020 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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