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279,202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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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龍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結晶壹袋(含袋毛重零點伍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伍柒玖公克,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龍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未經撤銷。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結晶1 袋(含袋毛重0.56公克,驗餘毛重0.557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下稱本案吸食器)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年2月2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緩字第2521號卷,第5頁)。

惟扣案之本案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卷第42頁)在卷可稽。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本案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應與其包裝之本案毒品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就此部分之相關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扣案之本案吸食器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亦否認有供施用毒品使用(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尚難認確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毒品犯罪所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本案吸食器請求沒收之聲請自應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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