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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共貳點玖玖肆伍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佳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34公克)及1 包(毛重0.66公克),經送請鑑定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2 項、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凌晨2 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其於107 年6 月4 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亦因為該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924號簽結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扣案疑似毒品之透明結晶合計共3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鑑定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透明結晶2 包,含袋毛重2.34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9公克,驗餘毛重2.3371克,另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6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6公克,驗餘毛重0.6574克),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均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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