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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哲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1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哲倫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9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該案件之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26公克)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9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 )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4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0.0037公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7 頁正、背面),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
且被告有上述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扣案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就此所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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