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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堯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2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驗餘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微黃結晶1 袋(毛重16.4680 公克,淨重15.8910 公克,取樣0.0102公克,餘重15.8808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28公克,淨重0.132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淨重0.1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佐,自係違禁物無疑。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又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330、2593、3040號及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
就附表編號3 、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個,因仍均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
│ 1 │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僅沒收銷燬驗│
│ │(毛重16.4680 公克,淨重15.8910 │餘毒品及包裝│
│ │公克,取樣0.0102公克,餘重15.880│袋1個 │
│ │8 公克) │ │
├──┼────────────────┼──────┤
│ 2 │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僅沒收銷燬驗│
│ │(含袋毛重0.28公克,淨重0.1321公│餘毒品及包裝│
│ │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淨│袋1個 │
│ │重0.13公克) │ │
├──┼────────────────┼──────┤
│ 3 │已使用毒品吸食器5組 │ │
├──┼────────────────┤ │
│ 4 │已使用毒品吸食器2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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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已使用注射針筒3支 │ │
├──┼────────────────┤ │
│ 6 │已使用玻璃球3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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