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299,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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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3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33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8月13 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沾附有海洛因毒品殘渣塑膠吸管1支,經鑑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塑生醫公司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照片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4頁),而該塑膠吸管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聲請意旨認塑膠吸管1支部分僅應宣告沒收,自有違誤,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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