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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軍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亦有該武士刀之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11日桃警保字第1080009227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照片可參,足認扣案之武士刀1 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係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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