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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時謙(原名李柏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拾貳點玖肆參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肆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時謙於民國107 年3 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緩起訴確定在案,而於被告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扣案之黃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3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再者,盛裝前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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