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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3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捌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吸食器參組、分裝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維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10公克),係違禁物;
另吸食器3 組、分裝1 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柏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於106 年1 月17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333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 年2 月20日起至108 年2 月19日止),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又本件查獲:㈠被告持有白色結晶塊1 包,經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2810,淨重0.06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38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㈡吸食器3 組、分裝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
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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