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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7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志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28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案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10日桃警保字第1060022518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志雄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28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1 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刀刃長約35公分、刀柄長約55公分,單刃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有該局106 年4 月10日桃警保字第1060022518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可佐。
是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量 │鑑定結果 │
├──┼───────┼────┼──────────────┤
│1 │刀械 │1把 │刀刃長約35公分、刀柄長約55公│
│ │ │ │分,單刃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
│ │ │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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